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抗告人 薛益銘 相對人 陳瑩 如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其個人因素,欠下龐大債務,有法人及自然人等,抗告人收到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103號裁定,詳閱過後深感不服,相對人雖無正職之收入,但相對人本身與其配偶 王源清 經營小型鐵件類加工廠(無立案)。本院可經由查訪或詢問相關民間債權人,來確定相對人仍有謀生及還款之能力,勿僅憑相對人單面之詞及所得資料,而作出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債務人符合本條例所定清算要件後,即使其財產經評估後,認定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法院仍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使債務人有依本條例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惟因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為避免程序之浪費,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消債條例第83條、第85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時,抗告人僅得就債務人之財產有無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提起抗告,對於是否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一節則不容置喙。
二、經查,相對人自承於95年5月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每月清償2萬餘元,斯時自行開小工廠接單加工,後因業務量減少,工作不穩定,收入減少,致無法繼續履行債務協商,有債務成立協議書、財產清單、收入支出狀況說明及單據等為憑,又觀諸相對人97、98年之所得僅有206,662元、1,692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原名下汽車1部業經拍賣由抗告人承受,見消債補字第146號卷第105頁),有相對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為證,堪信相對人聲請清算時,名下確實並無任何不動產、汽車,且所持有之現金亦屬有限。從而,原審參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無正職之收入一節亦不爭執,衡以每月尚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4,280元各情,認相對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本院可經由查訪或詢問相關民間債權人,來確定相對人仍有謀生及還款之能力,勿僅憑相對人單面之詞及所得資料遽為裁定云云,惟查,原審已就本件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發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容已斟酌債權人意見而為審查本件聲請事件之據,再者,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是以,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則法院於終止清算程序後,得不為免責之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立法意旨甚明。故本件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前揭情事縱屬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僅生相對人不得免責之效果,尚與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其財產有無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一事無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