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美佐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美佐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美佐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裁定駁回更生程序之聲請,聲請人復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民國99年9月24日 陳報 狀所提出之每月一期,分8年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於99年11月26日函覆狀提出每月還款2,500元,共8年計還款192,000元,清償成數為27.89%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7、118頁),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卷證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陳報原受僱於屏東縣屏東是好萊塢精品屋,月薪17,280元,98年10間離職後,以從事清潔工作及替朋友代班,有時亦在市場幫忙販賣物品等打零工方式維生,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至18,000元,如經濟景氣較差時,每月收入僅領得12,0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6、137頁),而聲請人目前居住處所係向他人分租,每月應分擔之租金為5,000元,有租賃契約為證,曾每月給付母親2,000元生活費用,現已未再給付(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0頁至第145頁)然其工作尚難認固定且收入仍無實際增加之可能。
㈢、再查聲請人目前並既無固定收入來源,且工作薪資均以現金發放,無薪資單或其他薪資證明足證其所得情形,有100年
6月2日到庭訊問筆錄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6、137頁),故聲請人之薪資收入難稱穩定,已有違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認可之要件;據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最高月收入約為18,000元,最低月收入僅約12,000元,每月所得差距甚大,如依聲請人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其每月膳食、交通、醫療、勞健保費用等每月支出約為9,867元,加計當時租金4,
000元,合計13,867元,已逾聲請人上開最低月收入,則其每月能否如期提出2,500元以履行更生方案顯有疑義。末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另行承租之房屋租金為5,000元,較更生前之租金為高,顯未盡力撙節開銷,兼以聲請人並未提出保證人保證其更生方案之履行,不足以保障其所提更生方案中債權人之權益,具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自難認上開更生方案係妥適可行,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得由法院逕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