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原住臺南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7月1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3日止,自94年7月1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3,即年息百分之4.77固定計息,逾期未還款者,借款人同意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3固定計息,如有未按期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只繳納至95年1月13日就未如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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