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87號原告佶永企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惟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488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查結果,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參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又查本件執行標的物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48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附表編號9即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22、23、26、27地號土地上建號240號倉庫、店舖、鐵骨造、烤漆板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經執行法院囑託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結果,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為新臺幣捌佰零肆萬元,有不動產價值鑑定報告書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稽,並經執行法院據以核定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第1次拍賣之最低價額為新臺幣捌佰零肆萬元,有拍賣公告可考,因之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臺幣捌佰零肆萬元。原告雖謂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壹佰元,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據,惟查,房屋稅之課稅現值係供稅捐機關用以作為計算課徵房屋稅之基礎,難認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市場上交易價值完全相符,本件既經執行法院囑託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市價,應認為較符合客觀之市場交易價值,而可據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尚不足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參拾參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