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86巷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95年5月26日95年度南簡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房屋租賃金所開立之支票背信跳票,且現時相對人行方不明,拒出面協商房屋租賃金錢事宜,又未將房舍內之私人物品清理,即因私人債務繁多而行蹤不明,為此提起抗告准予裁定終止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房屋契約關係。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此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因遲未提出其已寄送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卻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相關事證,並經定期補正而未於期限內補正,故經原審以聲請要件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抗告人雖於抗告程序中補行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然查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並非抗告人,而係第三人 柳英美 ,此有上開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參,故抗告人顯並非民法第97條所謂之「表意人」,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就該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即於法不合,原審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核其結論,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孫淑玉法官林臻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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