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3號抗告人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抗告人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 謝紀姈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通知,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抗告人已於112年4月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限繳納,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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