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平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平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 林錫章 (下稱告訴人,由本院另行判決)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0時許,在2人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徒手推倒被告,被告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擊告訴人,2人遂相互毆打、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陰囊、臉部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嗣案外人 林萬主 在上址房間內聽聞聲音走出查看,見狀後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因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蘇珈漪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