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因戶籍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2次)、5月、6月、3年6月、5月、9月、5月、3年4月、8月(5次)、4月、8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民國111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認前案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竊盜等,與本案公共危險罪質不同,無特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0號被告黃保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居雲林縣○○鄉○○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清前因戶籍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2次)、5月、6月、3年6月、5月、9月、5月、3年4月、8月(5次)、4月、8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民國111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12月8日19、20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雲林縣○○鄉○○路000○00號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9)日0時49分許,在上址,不慎與 王世元 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保清因而人車倒地。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黃保清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2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世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貴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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