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盈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3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並因而肇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又被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1位未成年;家庭成員有母親、配偶、子女;現從事六輕外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