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林忠 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林忠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很久以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接受採尿,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1年9月28日、檢體編號:H000000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查。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以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部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可參。再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可佐。從而,被告上開尿液既係分別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9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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