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聲請人 施明德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檢附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且聲請人應預納送達郵務費2,
360元而尚未繳納,當有命其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9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6日送達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詎聲請人迄未如數預納上開郵務送達費,亦未依期補正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答詢表3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則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於法尚有未合,即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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