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文雄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文雄約於十年前投資汽車烤漆生意失敗,致累積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並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給予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付款新台幣(下同)7,138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協商,而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僅2萬餘元,支出亦將近20,000元左右,收入扣除協商款項後之餘額已所剩無幾,恐無力維持生活開銷,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及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於103年12月間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經試算後提供債務人180期、利率0%、月繳金額為7,183元之清償方案予債務人,惟債務人表示收入有限,且有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兩造協商無結果,致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7月1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客戶面談記錄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係於民國104年7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聲請人稱其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係從事土木營造臨時工,勞保係投保於泉聚營造有限公司,但係於中包商銓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作天數約20至25天,每月工資約為18,000元至22,500元,惟因中包商老闆 鍾金龍 於104年4月26日捲款惡性倒閉,故聲請人實際只領取19個月之薪資共計384,750元;又聲請人自104年5月1日起企任職於盈宏汽車材料行擔任學徒一職,每月薪資18,000元,故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共計領得之薪資為402,7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前開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投保資料、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憑,並有盈宏汽車材料行提出之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2年6月起至104年6月收入總額約為420,750元【計算式為:384,750+18,000×2=420,750】,平均每月收入為16,830元【計算式為:420,750÷25≒16,8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基此,聲請人上開收入16,830元扣除個人必要費用10,869元後,其餘數5,961元確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款項7,183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應受其扶養之人之扶養費用尚未計入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協商範圍,從而,聲請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復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另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