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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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華 被上訴人即原告 廖魏正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訴字第17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命於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2萬805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2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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