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王顯宗 ,於民國98年1月14日更名為甲○○)於98年10月28日17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金崙147號 簡玉妹 之住處,因告訴人乙○○指責其傷害簡玉妹(未據告訴)之行為,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敲破之酒瓶刺向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左胸壁宗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