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筑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柯筑元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㈠被告在審理時供稱:「我原本住在家裡,我想要搬出去住,但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搬出去,所以想要借錢。」等語,可知被告急需用錢,且當時沒有工作,足證其有販賣存摺等之動機存在;㈡被告於案發時已25歲,大學畢業,有1年工作經驗,其於107年4月20日及不詳時間分別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開戶,就銀行開戶方面,並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衡情自應明瞭可向銀行辦理貸款,且無須提供任何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被告捨此不為,與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上金融借貸之慣行有違。是否因其不符銀行借款條件,遂挺而走險,轉向民間借款,執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陌生人,足證其當時縱無幫助他人詐欺之確定故意,至少亦有不確定故意;㈢被害人 林昭君 於108年5月27日11時09分、11時30分,分別將新台幣(下同)000000元、120123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前,各該帳戶餘額僅有2百餘元、5百餘元,有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稽。而將存摺等交予他人前,先將存款提領幾近清空,及於交付後,由詐騙集團於同年5月21日20時40分11秒,先將1千元存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隨即於5月22日11時37秒領出,用資測試帳戶是否可正常存領,符合詐騙固定模式。足證被告辯稱:僅單純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此應屬本案詐騙集團教導被告脫免刑責之教戰守則,況如係單純借款,何須將密碼告知對方,被告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意圖掩飾其幫助詐欺犯行,出於詐騙集團與被告間超前布署之教戰伎倆,用資脫免刑責,以最近類似之案件,涉案被告於犯後悉能提出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非純屬巧合。退步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縱係屬實,亦僅能證明對話之初,或係有欲借款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自始自終均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審徒以Line對話紀錄,認被告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將2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混為一談,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復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有違。又被告自108年5月20日13時28分起至同年5月28日10時37分止,將其與「張芝瑀」之詐騙集團之人間所有聊天紀錄完整留存,於案發後提供予警方,足證被告係極為小心謹慎之人,衡諸常情,豈有隨意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陌生人之理?此舉顯違常理,適足證明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能細心勾稽上情及依卷內資料認定事實,復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林昭君匯款入帳之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程度,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非無見,惟充其量僅對於被告辯稱因急需用錢,遂上網找尋借款平台,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借款事宜,依對方指示寄交2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撥款及還款之用,無幫助詐欺故意之合理性有所質疑而已,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說明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認知及不確定故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6頁),其採證認事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甚或被竊取、遺失而淪為詐欺人頭帳戶,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遺失、遭竊、受詐騙、脅迫而交付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之可能,故就帳戶資料所有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仍應審慎認定,倘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再者,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因疏於查證,誤信詐欺集團所言,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致遭利用,或有不夠警覺之處,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從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帳戶,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既仍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述說明,自難認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諭知無罪,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