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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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小字第571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訴訟代理人 蔡麗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甲○○之住所地址為「台北市○○
區○○街○○○號」,惟本院依址無法送達文書,原告起訴於
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