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13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2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
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