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31號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告 王淑玲裕昌五金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所載(見本院卷第31頁),有關本借款債務訴訟,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撥貸日起算36個月,並採二段式計息:自貸款撥付日起至中央銀行轉融通專案截止日即110年3月27日止,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利率0.5%、自中央銀行轉融通專案截止日之次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週年利率2%計算利息;若遲延償還本金或給付利息時,自應償付之日或墊款當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34,052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違約當時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為1.5%,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繳息明細、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052元,及自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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