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乙○○
172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原告銀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5
月19日,到期日為94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之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4年5月19日、到期日
為94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100,000元,約定利率按週年
利率17%計算,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
94,030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7%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1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者,訂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30
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