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1弄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孫順忠 邀同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5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經償還170000元
後,尚欠330000元,經原告向主債務人執行未果,爰依保證
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86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切結書一紙
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一紙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貸款餘額330000元及自8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