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9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座落台北縣○里鄉○○路○段○○○號
4樓之1建物,為「春天戀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8元,惟自95年10月起至96年6
月止,積欠管理費10,872元,原告於96年4月18日以台北郵
局第5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縣○里鄉○○路○段○○○號4樓之1建物
,為「春天戀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
1,208元,自95年10月起至96年6月止,已積欠管理費10,872
元,經催告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規約、台北郵
局第5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公寓大
廈應設置公共基本,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本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又1「
春天戀人社區規約」第10條亦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
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
費。....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
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
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則被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月給付管理費。從而,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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