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8628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現金卡約定條款
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復又於94年7月13日與原告訂立
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以ReadyCash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之信用額度內循
環使用,契約期間自簽訂時起為期1年,如屆時契約期滿時
,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契約依同一內容繼續續約
1年,利息依年息15.88%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息,
逾期清償者,除按上述利率計算利息外,得另按未繳清餘額
計算逾期滯納金。惟截至96年4月2日為止,被告持信用卡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8,897元迄未
按期給付(含本金96,995元);且迄至96年3月15日為止,
被告仍尚積欠現金卡帳款共58,187元未清償(含本金51,794
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條款、電腦
帳務資料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