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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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戊○○犯有多次竊盜罪,其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再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上午七時許(非夜間,起訴書漏載上午七時許)、九月七日凌晨三時(起訴書誤載為五時)許之夜間、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非夜間)、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先後在臺北市○○路、中華路、廈門街、和平東路等地,以徒手開啟他人住宅後門侵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站在他人住宅外,從窗戶伸手入內開啟大門,再從大門侵入、站在他人住宅外,推開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伸手踰越入室(身體仍在外未侵入)及推開他人住宅窗戶爬進而踰越侵入等方式,先後四次竊取乙○○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物品供己使用或變賣現金花用(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所竊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十之三號其住處內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及證人即被害人 吳蘭芬 舅舅甲○○等人於警訊或本院調查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失竊報告四紙及所竊物品照片乙幀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徒手開啟他人住宅後門侵入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得手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指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另被告於夜間,以站在他人住宅外,從窗戶伸手入內開啟大門,再從大門侵入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得手之行為,則係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指附表編號二之犯行);再被告以站在他人住宅外,推開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伸手踰越入室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得手之行為,則係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指附表編號三之犯行);又被告於夜間,以推開他人住宅窗戶爬進而踰越侵入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得手之行為,則係觸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指附表編號四之犯行)。公訴人就被告附表編號二、四之犯行,僅略論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及就被告附表編號三之犯行,誤認係犯同法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均有未洽。再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犯有多次竊盜罪,其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再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後,未知悔改又續行竊盜,且竊盜次數多達四次,惡性非輕,又身體健康不知謀求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卻淪為宵小行徑,更不足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雖自白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站在他人住宅外,從窗戶伸手進入臺北市○○街○○巷○號之一(一樓)之方式,竊取不詳人士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得手云云,惟除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必要證據佐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竊取財物│被害人│├──┼────┼───────┼─────────┼────┼───┤│一│八十九年│臺北市○○路一│以徒手開啟該住宅後│六千元│乙○○│││五月中旬│段一二五巷一號│門侵入│││││某日上午│乙○○住宅││││││七時許│││││├──┼────┼───────┼─────────┼────┼───┤│二│八十九年│臺北市○○路二│站在該住宅外,從窗│四十七萬│丁○○│││九月七日│段四六七巷十弄│戶伸手入內開啟大門│元(起訴││││凌晨三時│十號丁○○住宅│,再從大門侵入│書誤載為││││許之夜間│││四十五萬│││││││元)、行│││││││動電話一│││││││支、光碟│││││││機一台、│││││││光碟片約│││││││二十片(│││││││此物品起│││││││訴書漏載│││││││)││├──┼────┼───────┼─────────┼────┼───┤│三│八十九年│臺北市○○街八│站在該住宅外,推開│ASUS手提│丙○○│││十一月十│十一巷五十五號│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電腦一台││││八日上午│一樓丙○○住宅│伸手踰越入室(身體│││││七時許││仍在外未侵入)│││├──┼────┼───────┼─────────┼────┼───┤│四│八十九年│臺北市○○○路│推開窗戶爬進而踰越│洋酒九瓶│吳蘭芬│││十一月二│一段十一巷二十│侵入該住宅│、象牙雕│(起訴│││十八日凌│八號一樓吳蘭芬││刻品一支│書誤載│││晨二時許│住宅│││為 李智 │││之夜間││││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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