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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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淯選任辯護人陳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被告 王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84號、109年度偵字第64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茂淯、王國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貳萬元,及均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將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陸袋(每袋約貳拾伍公斤)事業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
王國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茂淯於民國108年11月間,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承攬不知情之 洪邦昇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油漆、防漏工程,另介紹真實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以10萬元,向洪邦昇承攬該址之裝潢及廢棄物清理,而王國良則於108年11月11日,受洪茂淯僱傭,在臺中市○區○○路○○○號從事油漆工程,然王國良、洪茂淯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渠2人均未申請取得許可文件,見蔡姓男子在該址施工後所遺留為屬事業廢棄物之6袋(每袋約25公斤)建築廢混凝土塊、廢塑膠類及廢木材,尚待清除、處理,經王國良主動向洪茂淯許以1,000元之清理代價後,為圖方便處理,洪茂淯即與王國良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洪茂淯委由王國良清理該等廢棄物,而由王國良於108年11月11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揭事業廢棄物載至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任意傾倒棄置。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茂淯、王國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淯、王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54、P67),且有證人即上開遭傾倒棄置事業廢物之土地管理人 陳信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洪邦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49至51、P53至54、P199),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01972號函暨函附之案件辦理及查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08年12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含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44355號函、108年12月1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含照片)、108年12月1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含照片)、通報案件資訊、109年1月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含照片)(見他卷P3至4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茂淯指認王國良)、刑案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084卷P43至47、P97至107、P111至129、P131至16
0、P175)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茂淯、王國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非法清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2人於本案所清理建築廢棄物之量體,僅為6袋合計約150公斤,數量非鉅,渠2人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亦未因此獲有高額報酬或利潤,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三)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均無合法許可,僅為貪圖方便,即非法清理上開事業廢棄物,破壞環境整潔及衛生,且對於上開土地造成危害,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配合主管機關要求,將上開土地所棄置之上開事業廢棄物,以恢復上開土地原狀之犯後態度。3.被告2人非法清理上開廢棄物之期間及量體等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4.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8)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洪茂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國良則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均坦承犯行而具悔意, 信渠 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渠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修補行為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之一定期間內,應將上開土地上之上開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以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之一定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2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國良因清理上開廢棄物,而自被告洪茂淯取得1,000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王國良所供認,是該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王國良犯行下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