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6月16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於民國95年4月27日上午8時47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古坑服務區北上出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有「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而遭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惟異議人當時甫由國道3號高速公路古坑服務區北上出口處駛出,欲由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交通規則並未規定此種情形要打方向燈,況且斯時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後方並無來車,打方向燈並無意義,本件舉發顯有不當。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加速車道係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國道3號高速公路古坑服務區北上出口處駛出,欲由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之事實,均坦承屬實,則依據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第11條之規定,異議人顯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即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之違規行為,且此違規,不因異議人主觀認定後方有無來車而有異同,異議人所辯,顯係出於對法令之誤解,自不足採。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予以裁罰,即無違誤。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然就被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即變換車道之違規,處罰之要件、罰鍰數額均未變動,對異議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再者,行政罰法第5條亦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並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蓋人民不服行政罰處分向法院聲明異議,目的在於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法院僅係事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不自為行政處分,亦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處分,本不生「裁處」之問題,自無從以判決時之法律狀態論斷行政罰是否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參照),故上開法律之修正既係在原處分機關裁處後施行,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