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國力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於
105年3月31日2時5分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8時6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國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又於100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
101年9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
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及入監前務農、未婚、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