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57號

原告 陳四端

訴訟代理人 黃素芳

被告 王茲

訴訟代理人 游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9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斗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門牌號碼沙田路斗南巷99之12號房屋(下稱上址房屋)前之道路迴轉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置放在上址房屋前、道路旁之五葉松盆栽28盆(下稱系爭盆栽),致系爭盆栽之枝葉折損及器皿破損等損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系爭盆栽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19,550元:

 ⒈系爭盆栽之盆皿為手工柴燒盆、紫砂盆及瓦盆,該等盆皿因本件車禍破損者計有21盆,更換各該盆皿之費用合計68,800元。

 ⒉系爭盆栽因本件車禍破損,為維持土壤水分、避免樹體枯死而擴大損害,遂委請專業換盆師傅更換盆皿,大工費用21,000元(每日每工3,500元,2人工作3日)、小工費用4,000元(每日每工2,000元,工作2日),換盆工資合計26,250元(含稅)。

 ⒊系爭盆栽因本件車禍破損,進行換盆所採購之土石材料費10,000元。

 ⒋系爭盆栽之枝葉因本件車禍折損之價值減損合計114,5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9,5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原告任意將系爭盆栽置放在公眾通行之道路處,亦具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盆栽受損之損害金額過高,系爭盆栽倘果真價值甚高,原告豈會將之任意置放在道路處,且依系爭盆栽上雕鐵線纏繞手法與樹形雕整,均非比賽盆栽與職工之程序,應非原告所稱市場價格。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於前揭時地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盆栽,致系爭盆栽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盆栽受損之相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4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駕駛前開汽車迴轉過程中誤踩油門而撞及系爭盆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等資料,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駕駛前開汽車有迴轉時駕駛操作不當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有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物品即系爭盆栽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被告前揭違規駕車行為動態、原告置放系爭盆栽位置、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盆栽受損,該過失行為與系爭盆栽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盆栽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盆栽因本件車禍受損,其受有前揭更換盆皿費用68,800元、更換盆皿工資26,250元(含稅)、換盆之土石材料費10,000元及系爭盆栽之交易價值減損114,500元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盆栽受損之相片(見起訴狀之附錄二)及購買盆皿、換盆工資、土石材料費之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原告之五葉松盆栽獲獎證明及臺灣省松柏盆栽協會出具系爭盆栽減損價值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證2至7)。惟參諸原告陳明其無法提出系爭盆栽之最初購買證明,且其自購買系爭盆栽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止,約有十幾年至數十年不等之期間(見本院卷第187頁)。再佐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與園藝盆皿相近之種苗花圃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園藝盆皿,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考量系爭盆栽之折舊,原告前揭主張更換盆皿費用68,800元、換盆之土石材料費10,000元部分,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7年,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扣除折舊額後應各為6,880元(68,800×1/10=6,880)、1,000元(10,000×1/10=1,000),另原告前揭主張之系爭盆栽交易價值減損114,500元部分,於原告未能提出系爭盆栽初始購買證明及市場之實際交易數據資料等情形下,本院認為以該114,500元2分之1數額即57,250元(114,500÷2=57,250)為適當,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更換盆皿工資26,25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盆栽受損之損害91,380元(6,880+1,000+57,250+26,250=91,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5,690元(91,380×50%=45,690)。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45,69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9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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