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太郎
陳明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618號、第19221號、第20346號、第210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85號、第23151號、第17523號、第2447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8號、第1704號、第3396號、第4277號、第6833號、第8561號、第19985號、第25344號、112年度偵字第77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酉○○、丑○○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將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各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酉○○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悅城大樓」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和」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他人將本案A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A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持以詐騙辛○、亥○○、子○○、庚○○、丙○○、宇○○、未○○、寅○○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另不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A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持以恐嚇申○○交付財物,致其心生畏懼,分別匯款至本案A帳戶內(詐騙或恐嚇取財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不詳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操作本案A帳戶網路銀行,將得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㈡丑○○於110年4月初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薛郁弘 」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他人將本案B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持以詐騙辛○、甲○○、巳○○、丁○○、戊○○、己○○、戌○○、地○○、天○○、 蘇欣怡 、卯○○、壬○○、乙○○、辰○○、午○○等1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B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得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辛○、甲○○、巳○○、丁○○、亥○○、子○○、庚○○、申○○、丙○○、宇○○、寅○○、戊○○、己○○、戌○○、地○○、蘇欣怡、卯○○、壬○○、乙○○、辰○○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烏日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左營分局、仁武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酉○○、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2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金訴字卷一第169頁至第172頁,金訴字卷二第61頁至第68頁,第262頁至第275頁,金訴字卷三第32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酉○○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和」,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辛○、亥○○、子○○、庚○○、丙○○、宇○○、寅○○、被害人未○○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及遭不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持以恐嚇告訴人申○○交付財物,致其心生畏懼,分別匯款至本案A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A帳戶網路銀行,將得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等客觀事實;被告丑○○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薛郁弘」,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辛○、甲○○、巳○○、丁○○、戊○○、己○○、戌○○、地○○、蘇欣怡、卯○○、壬○○、乙○○、辰○○、被害人天○○、午○○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B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得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等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酉○○辯稱:我當時急著用錢,透過臉書廣告認識「和」,對方告訴我只要把帳戶給他,交付帳戶資料當下我就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4萬元,類似像貸款作業,一定可以貸款通過,我當下不知道「和」要拿我的帳戶作何用途,我之前沒有辦過貸款,不知道要提供什麼東西,「和」跟我講要交出上開帳戶資料,我就交給他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講晚一點才會拿錢過來給我,又一直拖延,之後人就不見了等語。
⒉被告丑○○辯稱:當初我欠「薛郁弘」2萬多元,「薛郁弘」說他自己的金融帳戶無法使用,要跟我借本案B帳戶去使用,因為我欠「薛郁弘」錢,所以就答應將本案B帳戶交給「薛郁弘」保管,同時也是作為我向「薛郁弘」借款的擔保,我因為將帳戶借給「薛郁弘」,可以晚一點還錢給「薛郁弘」,我沒有問「薛郁弘」要作何用途,也沒有多想,當下也沒有簽立契約或收據,我有提供我與「薛郁弘」的對話紀錄給員警。我對於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不知情,不是我詐騙他們的,匯入本案B帳戶內的詐騙贓款也不是我領走的,我覺得跟我無關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2人坦認之事實,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警卷一第3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4頁,併辦二警卷第3頁至第9頁,併辦三警卷第5頁至第8頁,併辦七警卷第1頁至第4頁,併辦九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併辦二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金訴字卷一第167頁、第172頁至第176頁,金訴字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第68頁至第79頁、第275頁至第278頁,金訴字卷三第31頁、第68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甲○○、巳○○、丁○○、亥○○、子○○、庚○○、申○○、丙○○、宇○○、寅○○、戊○○、己○○、戌○○、地○○、蘇欣怡、卯○○、壬○○、乙○○、辰○○、證人即被害人未○○、天○○、午○○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警卷二第7頁至第10頁,併辦一警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併辦一警卷二第5頁至第10頁,併辦二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45頁至第146頁,併辦三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併辦四警卷第3頁至第13頁,併辦五警卷第2頁至第5頁背面,併辦六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併辦七警卷第5頁至第9頁,併辦九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併辦十警卷第1頁至第11頁,併辦十一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併辦十二警卷第1頁至第6頁、第41頁至第43頁,併辦十三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偵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本案A帳戶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銀行密碼、OTP綁定手機門號異動紀錄、本案B帳戶之掛失紀錄、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銀登入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併辦一警卷一第11頁至第33頁,併辦二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偵卷一第77頁至第93頁,偵卷二第51頁至第60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即令行為人因詐欺集團所刊登之不實貸款訊息,或遇有不相熟識之友人以語焉不詳之理由要求借用金融帳戶,進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之用,只要行為人對於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所認識或預見,但為配合對方所稱申辦貸款作業中之不詳流程,或作為借款延期清償之擔保,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作為不詳用途使用,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行為人因不實貸款訊息或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要求商借,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與有無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係因代辦貸款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繫接觸,或係欠缺信賴基礎之友人商借金融帳戶用於不詳用途,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聯繫接觸、洽談申辦貸款或借用金融帳戶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該等財產犯罪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對於友人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實際用途亦不以為意,容任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之數量與其經濟狀況或償債能力均無任何相關,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特定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恐嚇取財、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陌生之他人以協助申辦貸款等名目,或不相熟識之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據此,對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恐嚇取財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酉○○交出本案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經查,被告酉○○交付上開本案A帳戶資料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金訴字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而依被告酉○○於本院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我有做過大樓保全、酒店少爺、飲料店、加油站、工地、代辦貸款公司等工作。本件案發前,我有去銀行詢問我認識的銀行專員關於貸款的事情,我有將勞保資料、所得證明、財產歸戶資料交給銀行專員,請他幫我看是否能順利核貸,銀行專員說我的勞保年資不夠、不能核貸,當時銀行專員沒有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等語(金訴字卷二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金訴字卷三第70頁),堪認被告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且具有詢問銀行專員關於申辦貸款事宜之經驗,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且應知悉一般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不會涉及要求貸款人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參以被告酉○○於本院陳稱:我是透過臉書上面的貸款廣告認識「和」,後續我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微信跟「和」聯繫,我沒有其他聯繫「和」的方式,我原本以為「和」的本名叫「 蔡亞倫 」,但說真的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為同一人,我不知道「和」的真實姓名、地址、手機號碼這些個人資訊等語(金訴字卷二第70頁、第75頁,金訴字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惟就其上開與對方聯繫、接洽之過程,全未留存任何通聯或對話紀錄,以保障自身權益,防範後續對方未返還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或申辦之貸款出現其他問題時,得據以追查、聯絡,甚或於遇有因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時,得提供與警方澄清自己係遭詐欺集團以申辦貸款之手法詐取金融帳戶,已與常情有違,被告酉○○既未能就其所述因請「和」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A帳戶資料之情,提出相關佐證,是否可信,即屬有疑。縱若屬實,依其所述上開聯繫過程,亦可知被告酉○○除能被動等待對方以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與其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址、聯絡電話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非具有特殊交情,亦無密切信賴之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酉○○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A帳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尚無從以對方所稱收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僅係單純作為申辦貸款之流程使用等節,即謂被告酉○○已能確信自己提供之本案A帳戶資料後續不會遭取得之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⒉再者,一般代辦貸款公司於協助有向銀行貸款需求之客戶送件審核之業務上,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最適合之銀行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始進行後續送件及銀行審核徵信之流程,然依被告酉○○於警詢中供稱:我原本打算借款10萬元至15萬元等語(併辦二警卷第6頁),嗣於本院先稱:我原先預計要向對方貸款5萬元左右等語,後又改稱:我本來打算跟「和」貸款10萬元至15萬元,但「和」說只能貸到約5萬元等語,其後又改稱:「和」原本跟我講頂多能貸到5萬元,但後面「和」是跟我講只能拿到4萬元等語(金訴字卷二第71頁),顯見被告酉○○連申辦貸款之本金數額,均未與「和」談妥,遑論談及貸款方案、利率計算、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再參以被告酉○○於本院供稱:對方沒有跟我講為何辦理貸款需要交付我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這些資料,對方只說交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當下,就會給我4萬元,我當下急著用錢,就很快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和」,他說一定可以貸款通過,我也不知道為何還沒辦貸款就會先給我錢等語(金訴字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金訴字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與一般認知之辦理貸款業務,於送件經銀行審核徵信通過核貸後,始行放款之運作情形迥然不同,反與以相當價格變賣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之情形相類,已有相當可疑之處,可知被告酉○○主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而係因自己急需用錢之資金需求,刻意忽視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合常理之情節,於對方所述情形已明顯悖於申辦貸款流程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率將本案A帳戶資料任意交與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匯款工具使用,當已有合理之預見。
⒊另依被告酉○○於本院供稱:除了本案A帳戶外,我還有辦國泰、玉山、聯邦、新光及郵局等金融帳戶使用,我平時沒有在使用A帳戶,且交出本案A帳戶前,該帳戶內之餘額只剩下4元左右,我才選擇交出本案A帳戶給「和」,應該算是即使無法取回本案A帳戶資料,我也沒有什麼損失,所以才決定交出去等語(金訴字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大致相符(併辦一警卷一第24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為免影響自身金融帳戶之正常使用,而將不常使用、其內餘額已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參以被告酉○○自承:我無法確保對方不會把A帳戶用於不法用途等語(金訴字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酉○○當知悉一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與不詳他人,該金融帳戶即已脫離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被告酉○○再無任何能力控制該等帳戶資料將落入何人手中及對方如何加以使用,亦無從防免遭他人用於收取、領出詐欺款項等不法用途,僅能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其於交出本案A帳戶之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時,顯已合理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
⒋綜上,依被告酉○○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以及於本件案發前詢問過銀行專員申辦貸款事宜之經驗,對於與「和」聯繫辦理貸款事宜時,對方稱僅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當場獲得4萬元款項之情形,與一般認知辦理貸款業務之流程明顯有別,而有可疑情形,應有所認識,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酉○○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收取金融帳戶之真實用途是否涉及非法行為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率爾交出本案A帳戶資料供他人任意使用,對於本案A帳戶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不法用途一情,實已有所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酉○○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㈤被告丑○○交出本案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亦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經查,被告丑○○交付上開本案B帳戶資料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金訴字卷一第21頁),而依被告丑○○於本院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我有做過工廠及工地之工作。本案B帳戶原先是家人帶我去申辦作為存錢使用,本件案發前我常常使用本案B帳戶等語(金訴字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6頁),堪認被告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且有使用本案B帳戶儲蓄及進行金融交易之經驗,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參以被告丑○○先前於警詢中供稱:我跟「薛郁弘」是在臉書上認識的,我見過「薛郁弘」2次,第1次是跟他借錢時見過面,第2次就是他跟我收本案B帳戶資料的時候等語(併辦七警卷第3頁),嗣於本院則改稱:我跟「薛郁弘」一開始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沒有很熟,我們認識約2年到3年時間,我跟「薛郁弘」借錢前前後後都有見面聊天,差不多有20幾次,另外我們有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我跟「薛郁弘」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後面出事情之後我就找不到他了,打電話也沒有回應等語(金訴字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金訴字卷二第276頁至第277頁),末於審理中又改稱:我也不清楚為何「薛郁弘」自己沒有帳戶,需要跟我借用,那時我想說跟他很好,我就借他了等語(金訴字卷三第68頁),就其與「薛郁弘」之交情深淺、見面次數及熟識程度,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對方其他身分背景、住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非具有特殊交情,亦無密切信賴之關係,且上開電話、通訊軟體微信等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接聽、回應,被告丑○○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其他聯繫或找到對方之管道,與一般暫時出借金融帳戶與具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尚無從以對方所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僅係單純借用或作為債務擔保等節,即謂被告丑○○已能確信本案B帳戶資料後續不會遭取得之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⒉再者,依被告丑○○於本院供稱:「薛郁弘」說他自己的金融帳戶沒辦法使用,所以先跟我借用本案B帳戶,另外因為我有跟「薛郁弘」借錢的關係,我有欠他2萬多元,所以他說什麼我比較會聽,我一開始沒有想那麼多,就將本案B帳戶資料交給他保管,作為借款擔保,可以讓我晚一點還錢,我沒有特別問「薛郁弘」到底要拿本案B帳戶幹嘛,我交出本案B帳戶時,該帳戶內已沒有餘額等語(金訴字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金訴字卷三第68頁),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等情,業如前述,是帳戶內已無餘額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本身並無任何價值可言,亦無從作為欠款債務延期清償之擔保,被告丑○○對於所述「薛郁弘」前揭要求其交付本案B帳戶之說詞,當可察覺有異,而有相當可疑之處,可知被告丑○○主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而係為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刻意忽視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合常理之情節,於未加探究、了解對方借用本案B帳戶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率將本案B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並非熟識、瞭解有限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預見。
⒊另依被告丑○○於本院供稱:除了本案B帳戶外,我還有3個金融帳戶,本件案發前我較常使用郵局帳戶及本案B帳戶,本案B帳戶交給「薛郁弘」後,我就改用郵局帳戶。我交出本案B帳戶時,該帳戶內已沒有餘額,我是因為即使無法取回本案B帳戶,我也沒有什麼損失,才決定交給「薛郁弘」等語(金訴字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為免影響自身金融帳戶之正常使用或蒙受金錢損失,而將其內餘額已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參以被告丑○○自承:我不知道「薛郁弘」要拿本案B帳戶幹嘛,我沒辦法確保本案B帳戶不會被用於不法用途等語(金訴字卷一第176頁),被告丑○○當知悉一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與他人,該金融帳戶即已脫離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被告丑○○再無任何能力控制該等帳戶資料將落入何人手中及對方如何加以使用,亦無從防免遭他人用於收取、領出詐欺款項等不法用途,僅能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其於交出本案B帳戶之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時,顯已合理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
⒋綜上,依被告丑○○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對於「薛郁弘」所稱僅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延期清償債務優惠之情形,與一般認知需提供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作為借款擔保之情形明顯有別,應有所認識,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丑○○對於並非熟識之「薛郁弘」上開可疑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收取金融帳戶之真實用途是否涉及非法行為之情形下,僅為獲得自身延期清償借款之利益,率爾交出本案B帳戶資料供他人任意使用,對於本案B帳戶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不法用途一情,實已有所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丑○○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㈥被告丑○○雖於本院指稱係將本案B帳戶資料交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3之「薛郁弘」(併辦九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金訴字卷二第277頁至第278頁),惟查,該名「薛郁弘」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根本不認識被告丑○○,也沒有借錢給被告丑○○,不知為何被告丑○○會說有將本案B帳戶資料交給他等語,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除被告丑○○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而認「薛郁弘」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金訴字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難認被告丑○○上開所辯有何憑據可依。又被告丑○○雖於本院陳稱:我有提供我跟「薛郁弘」的對話紀錄給員警等語(金訴字卷二第259頁),惟經本院函查,被告丑○○於歷次警詢中,雖曾向警方提及有將「薛郁弘」之聯繫方式等紀錄截圖,並表示事後會將截圖照片提供與警方,惟於筆錄製作完竣後,丑○○並未實際提供與「薛郁弘」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與警方留存,僅有提供「薛郁弘」臉書照片及手機號碼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0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4379600號函暨所附屏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0月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6708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9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6330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金訴字卷二第313頁至第317頁、第325頁),是此部分亦無從對被告丑○○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2人分別將本案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和」、「薛郁弘」,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他人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致告訴人、被害人等23人遭詐騙或恐嚇而匯款至本案A、B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操作將得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酉○○以一提供本案A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被告丑○○以一提供本案B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5人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23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各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385號、第23151號、第17523號、第2447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8號、第1704號、第3396號、第4277號、第6833號、第8561號、第19985號、第25344號、112年度偵字第776號案件,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5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或恐嚇取財而匯款至本案A、B帳戶部分,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2號案件,就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B帳戶部分,移送併辦被告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及被告丑○○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原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A、B帳戶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酉○○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為證,復敘明:被告酉○○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財產犯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金訴字卷三第92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酉○○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被告酉○○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中旬某日,係在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態樣、手段雖有所不同,惟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約1年2月之時間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持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合計詐騙、恐嚇取財金額高達35萬3,000元,足認犯罪生有一定程度之損害,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2人各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因自身貸款或借款擔保需求,罔顧本案A、B帳戶後續遭不詳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分別將本案A、B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他人作為不詳用途使用,經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被害人等23人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不法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或恐嚇取財,合計共將35萬3,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酉○○名下之本案A帳戶內,犯罪生有一定程度之財產損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合計共將165萬3,508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丑○○名下之本案B帳戶內,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程度甚鉅,而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23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復衡酌被告酉○○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秩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丑○○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金訴字卷三第101頁至第113頁),本件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有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經詐騙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犯罪等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兼衡被告酉○○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現由被告酉○○之父母幫忙照顧),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並與配偶同住,需扶養父母及子女;被告丑○○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並與祖父母、父母及胞弟同住,收入需補貼家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三第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於本院均供稱:我交出上開帳戶資料,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字卷一173頁,金訴字卷二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許嘉龍、吳維仁、郭文俐、陳靜宜、 蔡佩容 、 李駿逸 、 葉清財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張菁
法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424828號卷
2
警卷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111012號卷
3
併辦一警卷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611903號卷
4
併辦一警卷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5
併辦二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297750號卷
6
併辦三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064605號卷
7
併辦四警卷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100016456號卷
8
併辦五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83880號卷
9
併辦六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995900號卷
10
併辦七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495300號卷
11
併辦八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4911500號卷
12
併辦九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729211號卷
13
併辦十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1213400號卷
14
併辦十二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937900號卷
15
併辦十三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5242800號卷
16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21號卷
17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54號卷
18
併辦二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23號卷
19
併辦七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7號卷
20
併辦十一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卷
21
金訴字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卷一
22
金訴字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卷二
23
金訴字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卷三
附表一:被告酉○○本案A帳戶部分,詐騙或恐嚇取財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及卷證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或恐嚇取財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林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18分許前之某時,透過交友平台「iPair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Mia李曼語」之帳號聯繫辛○,向其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投資App,依照內線消息投資黃金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18分許
5萬元
⒈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一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⒉辛○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張、郵局交易明細1份、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首頁及頭貼截圖35張、對話紀錄截圖220張(警卷一第53頁、第63頁至第127頁)
2
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間某日起,透過交友平台「iPair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一凡 」之帳號聯繫亥○○,向其佯稱:可至「佰祿金融」投資平台,下注單或雙獲利,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等語。
110年5月17日晚間7時52分許
1萬5,000元
⒈亥○○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一警卷一第51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4頁)
⒉亥○○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69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詐騙投資網站截圖8張(併辦一警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9頁)
3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某時起,透過交友平台「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楓葉」之帳號聯繫子○○,向其佯稱:可至「高盛國際投資」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5月17日晚間7時17分許
3萬5,000元
⒈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一警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第79頁、第121頁)
⒉子○○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張(併辦一警卷二第49頁)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平台「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文嘉 」之帳號聯繫庚○○,向其佯稱:其為駭客,可至「佰祿投資」網站獲取數據賺取彩金,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5月17日晚間9時27分許
5,000元
⒈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二警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1頁)
⒉庚○○提出之持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84張(併辦二警卷第47頁至第77頁)
110年5月19日凌晨1時38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0年5月18日晚間9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5
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起,透過抖音網路平台、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思思雅」之帳號聯繫申○○,以視訊通話方式,側錄申○○之不雅影像畫面,並向其恫稱:其握有申○○之不雅影像畫面,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5月18日晚間11時54分許
2萬元
⒈申○○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二警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⒉申○○提出與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73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4張(併辦二警卷第107頁至第133頁)
110年5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19日凌晨0時21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
2萬元
6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晚間7時2分許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冉兒」之帳號、名稱「開雲跨境購物平台」之群組聯繫丙○○,向其佯稱:可代為直銷商品賺取差價,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5月18日晚間7時2分許
2萬元
⒈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二警卷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⒉丙○○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頭貼、首頁截圖共10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紀錄截圖1張(併辦二警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
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平台「iPair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之帳號聯繫宇○○,向其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投資App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5月17日上午11時39分許
5萬8,000元
⒈宇○○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三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
⒉宇○○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頭貼、首頁截圖共24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張(併辦三警卷第21頁至第35頁)
8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平台「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宇浩 」之帳號聯繫未○○,向其佯稱:可至「金華基金」網站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26分許
1萬元
⒈未○○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十二警卷第54頁、第56頁)
⒉未○○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50張(併辦十二警卷第7頁、第16頁至第40頁)
9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j0718」之帳號聯繫寅○○,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期貨網站投資獲利,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等語。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21分許
3萬元
⒈寅○○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十二警卷第55頁、第57頁)
⒉寅○○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持用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併辦十二警卷第44頁、第46頁)
合計詐騙、恐嚇取財金額
35萬3,000元
-
附表二:被告丑○○本案B帳戶部分,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及卷證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林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18分許前之某時,透過交友平台「iPair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Mia李曼語」之帳號聯繫辛○,向其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投資App,依照內線消息投資黃金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2分許
5萬元
⒈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一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⒉辛○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張、郵局交易明細1份、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首頁及頭貼截圖35張、對話紀錄截圖220張(警卷一第53頁、第63頁至第127頁)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3分許
5萬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威 」、「澳門新葡京客服」之帳號聯繫甲○○,向其佯稱:可至「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玩比大小之遊戲,抓準倍差提高之特定時機下注賺取金錢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5月18日中午12時9分許
3萬元
⒈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59頁)
⒉甲○○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首頁及頭貼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29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偵卷一第61頁至第75頁)
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3分許
7萬元
3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底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燕」之帳號聯繫巳○○,向其佯稱:可至網路投資平台依照教導投資,短期內可以鉅額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等語。
110年5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
3萬5,000元
⒈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二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51頁、第261頁、第275頁至第277頁)
⒉巳○○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卷二第15頁、第25頁至第31頁)
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晚間10時58分許前之某時起,透過臉書暱稱「陳威」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門新葡京客服」之帳號聯繫丁○○,向其佯稱:可至「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站下注,保證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等語。
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58分許
4萬元
⒈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
⒉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許起,透過臉書介紹文章吸引戊○○點擊連結進入「澳門新葡京」網站中之「廣東快樂十分」遊戲,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下注比大小獲利,如欲將獲利提領成現金,需先繳納23%稅金與香港稅務局,及繳納保證金24%、公證費1%、證明費1%,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等語。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8分許
7萬5,000元
⒈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四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
⒉戊○○提出之博弈網站截圖2張、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7張(併辦四警卷第65頁至第101頁)
6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起,透過交友平台「Tinder」、通訊軟體LINE、WhatsAPP暱稱「 楊建雄 」之帳號聯繫己○○,向其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投資App,投資外匯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5月20日下午3時22分許
15萬元
⒈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五警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40頁至第41頁)
⒉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8張、持用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明細影本1份(併辦五警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9頁)
7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澳門新葡京客服」之帳號聯繫戌○○,向其佯稱:可至「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站下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5月19日下午3時26分許
3萬元
⒈戌○○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六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21頁)
⒉戌○○提出之匯款紀錄照片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併辦六警卷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8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頂客服」之帳號聯繫地○○,向其佯稱:可至「雲頂娛樂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5月18日下午3時19分許
30萬元
⒈地○○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七警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
⒉地○○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併辦七警卷第61頁,併辦七偵卷第17頁)
9
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前之某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德偉 」之帳號聯繫天○○,向其佯稱:其為香港高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高階主管,可提供期貨投資手法供天○○投資外匯期貨,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5月19日上午9時57分許
3萬9,754元
⒈天○○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七警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3頁)
⒉天○○提出之持用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香港高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申請書截圖及「 黃偉德 」之身分證明翻拍照片各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併辦七警卷第69頁、第77頁至第82頁)
110年5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
3萬9,754元
10
蘇欣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曉剛 」之帳號聯繫蘇欣怡,向其佯稱:可至「英皇娛樂」網站投資賺錢,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5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
3萬元
⒈蘇欣怡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九警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7頁)
⒉蘇欣怡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持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與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客服平台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5張(併辦九警卷第6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93頁)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
3萬元
11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向其佯稱:可至「雲頂客服」網站博弈投資賺錢,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5月18日上午11時49分許
15萬元
⒈卯○○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九警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⒉卯○○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併辦九警卷第153頁)
12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WeDate暱稱「 楊琳彤 」之帳號聯繫壬○○,向其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投資App,投資外匯美金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等語。
110年5月20日晚間9時36分許
20萬元
⒈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九警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1頁)
⒉壬○○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張(併辦九警卷第187頁至第201頁)
1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吾聊」、通訊軟體LINE暱稱「蓉兒」之帳號聯繫乙○○,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5月20日下午3時37分許
1萬4,000元
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十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7頁)
14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向其佯稱:可至「萬鼎金牛WDT」投資網站投資外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17分許
2萬元
⒈辰○○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十一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
⒉辰○○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張、持用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併辦十一警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
15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RTY」、通訊軟體LINE暱稱「Ich」之帳號聯繫午○○,向其佯稱:可至「新葡京威尼斯人」博弈網站下注,保證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
30萬元
⒈午○○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十三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⒉午○○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持用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首頁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2張(併辦十三警卷第3頁、第6頁、第13頁至第14頁)
合計詐騙金額
165萬3,5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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