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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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葉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3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書記官迴避之聲請,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系爭案件之承辦書記官鄭益民迴避(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34號案件,下稱該案件),惟該案件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由院長 蔡國卿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而終結案件繫屬,聲請人收受裁定後,於114年1月2日始具狀聲請本院院長蔡國卿迴避,有該裁定書、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該案件既經審理終結而脫離繫屬,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實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再聲請於該案件中為裁定之本院院長蔡國卿迴避,程式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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