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林建平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戊○○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帶丁○○至戊○○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承租處(非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骰子為賭具,與戊○○及乙○○等人賭博財物,丁○○當天輸給戊○○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後,戊○○即要求丁○○簽下金額為六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其收執。嗣丁○○於上開本票到期日不為付款,反逃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國通車行」避不見面。戊○○、乙○○、庚○○三人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及LL二九八五號之自小車至上址國通車行,以不法腕力強行將丁○○押上前揭自小客車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再驅車北上,先至戊○○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商討如何清償賭債,經丁○○表示可請其姐夫甲○○幫忙處理,並由其本人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先行撥打電話與甲○○聯絡,為甲○○在電話中拒絕,然丁○○不予理會,仍偕同庚○○、乙○○於翌日凌晨一、二時許,同往甲○○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經丁○○按門鈴,甲○○自電話對構機得悉係丁○○後,旋指示其妻打電話報警,其本人則下樓應門招呼丁○○,未幾警方即趕至現場,丁○○乃得以脫離庚○○等人之掌控。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戊○○及庚○○三人對於 右揭 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詢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戊○○及庚○○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三人所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名由原來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得易科罰金,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有利於被告,爰依該條之規定,諭知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徒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乙○○及庚○○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達甲○○住處後,以強令甲○○須在前揭丁○○所簽立之本票背面背書方式,強迫甲○○行使無義務之事,嗣因甲○○報警,致渠等行為未能得逞,而丁○○則趁機脫逃。嗣後戊○○、乙○○及庚○○三人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又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不詳廠牌槍及子彈四發,前往丁○○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戶籍地,對三合院之大門連開二槍子彈則穿過大門至大廳後三人即揚長而去,致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戊○○、 郭全幅 及庚○○三人所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丁○○及甲○○二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資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以強暴、脅迫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戊○○並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伊與丁○○自台中至其位在桃園之住處後,即約定用一百萬元解決債務,因丁○○向庚○○借款未果,遂與庚○○及乙○○前往甲○○住處,伊並未一同前往等語。而乙○○及庚○○則均稱:係丁○○提議要去甲○○住處的,渠等一到甲○○之住處,警察就來了,並無時間跟甲○○說背書一事等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是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兩種要件兼備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始得採為證據。茲觀諸證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警詢中係證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應為二十九日之誤載)凌晨約一、二點,被告三人駕駛自小客車帶丁○○至伊住處按門鈴,表示要伊在商業本票後面替丁○○背書以表示負責,伊看情形不對,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到達現場後,丁○○才趁隙逃逸」等語,核與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訊問時證稱:「係丁○○要求伊簽本票或支票,被告等人並未要求伊簽本票或支票,伊與丁○○講完話後,警察就到了」等語,明顯不一,參以前引證人甲○○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並未由前往處理之員警制作筆錄,迨至九十年一月一日,始由丙○○警員至甲○○住處補作筆錄,業經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是明顯該筆錄並未輔以錄音機加以記錄,無從檢驗該供述之可信性,依法自不備證據能力,況甲○○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警詢筆錄是因為警察有先問過丁○○這件事,警察先寫好筆錄內容,然後再念給伊聽,並要求伊簽名,我沒有看內容,而且警察跟我說這個跟我沒有關係,而且我也不用來開庭」等語,第以甲○○經檢察官、本院多次傳喚均未見出庭,顯然不願介入告訴人丁○○與被告等人之紛爭,其事復與己無關,故為儘速解決此事而草率含混地於筆錄上簽名,實可想像,是應以其在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供述為可採。再查,證人丁○○固於警訊時就甲○○部分曾言及被告等人強押其至姐夫住處,要姐夫甲○○在商業本票背書等語,惟所謂要姐夫在本票背書,語焉不詳,換言之,被告等人究竟有無對甲○○施以強暴、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未能清楚描述,已難資為被告等人不利認定之基礎,迨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即證述:「(是否有談到要你姊夫簽本票?)沒有。」、「(是否有要你姊夫在本票後面背書?)沒有。」、「(當時有二位警察來是怎麼一回事?)當時我們按門鈴,姊夫來開門談了一下,沒有談什麼警察就來了。」、「(何謂沒有談什麼?)意思是要叫我姊夫幫我處理,當時被告二人的口氣不太好,沒有強迫的意思。」、「(當時是否有帶本票?)沒有,也沒有準備本票。」等語甚明,且其供述就被告等人並無施強暴、脅迫之情,亦與甲○○在本院所為之供述,相互吻合,是同應以其在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可採。故綜上所陳,公訴人就被告等人涉犯強制未遂罪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犯有強制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犯有強制罪行之確切事證存在,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另指被告戊○○、乙○○及庚○○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警製丁○○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戶藉地被槍擊後彈孔位置現場示意圖及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辯稱:開槍恐嚇事件與渠等均並無關係等語。經查:丁○○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遭人開槍一節,固據證人即丁○○之母親己○於警詢中證述:「 伊上 開住所於上開時間遭人朝大門開兩槍」等語,並有警製丁○○住所被槍擊後彈孔位置現場示意圖一紙附卷可稽。然證人己○於警詢中亦稱:「沒有看見開槍的人、開什麼車、車號為何都沒有看見,有幾個人也不知道,因沒有看到人」等語,是被告三人究有無至丁○○位於雲林縣之住所;有無持有槍、彈;有無開槍等情,均無證據可證。又經承辦員警分別搜索被告戊○○及乙○○之住所,亦未查扣任何槍、彈之不法事證,從而被告戊○○、乙○○及庚○○三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均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及無故持有槍、彈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說明,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條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