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紀復儀律師被告丙○○
李秉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九號、第一八九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0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李秉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牙保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被告丁○○提起上訴後,牙保贓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字(一)第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丁○○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七樓威煌國際企業公司(下稱威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則為被告丁○○之同居人,為威煌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在該公司擔任會計之工作。被告李秉豐(原名甲○○)與被告丁○○因修理大貨車之緣故成為舊識。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被告李秉豐至威煌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一一鄰東勢三九之三號之汽車修理廠與被告丁○○閒聊之際,被告丁○○因得知被告李秉豐經濟狀況不佳,乃建議被告李秉豐可將所有靠行大得交通公司之已投保全險之車牌號碼為00—0七三號營業曳引車(原車身號碼為WMAT311479MC245855,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B211)謊報失竊,再由被告丁○○代為尋找同車型之事故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借用同型事故車之車籍資料,而將原有車牌號碼00—0七三號曳引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偽造為該事故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後使用,以詐取保險金,然被告李秉豐則須支付被告丁○○相關之費用,被告李秉豐同意後即先預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給被告丁○○。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被告丁○○告知被告李秉豐已尋得可代用之事故車,被告丁○○、丙○○、李秉豐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懲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購得車牌號碼為00—三五五號(起訴書誤載為AP—三一六號)營業曳引車之車籍資料(該車車主原為正發汽車貨運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發生事故,車身號碼為WMAT311325M242378,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B211),被告李秉豐乃交付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城內分行,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給被告丁○○,並將其所有上開曳引車駛至威煌公司之上開修理廠內,由被告丁○○將三J—0七三號之車身、引擎號碼偽造為KV—三五五號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並將KV—三五五號之車牌0面繳回監理機關,新領得牌照AP—三一六號之車牌0面懸掛在原三J—0七三號曳引車上,足以生損害KV—三五五號曳引車之製造車廠、正發汽車貨運行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並推由被告李秉豐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吳益欽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謊報車牌號碼00—0七三號曳引車在桃園縣○○鄉○○路與忠孝路口遭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以取得失竊之報案紀錄後,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向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申請理賠,使富邦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撥付理賠金額一百七十六萬元給該車之抵押權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丙○○、李秉豐等人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日)將已遭偽造為AP—三一六號之曳引車欲以一百九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乙○○,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購買。嗣乙○○將該車交給不知情之莊錦台駕駛,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三義交流道出口處為警循線查獲,始偵悉上情。
三、被告丁○○、丙○○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明知已磨損引擎號碼之車輛引擎十六具及引擎號碼牌三個,均係他人遭竊之贓物,仍向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砷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上開贓物,並將上開贓物藏放於向不知情之 盧廷景 承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高山頂四九之二號之廠房內,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李秉豐三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及證人 徐宇宏張天文簡春達鄭碩彥 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富邦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二)富保業發字第四二七號函暨所附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賠案調查報告三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按汽車引擎、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車身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本件被告三人推由被告丁○○將車牌號碼00—0七三號曳引車之引擎、車身號碼磨滅後,再偽造KV—三五五號曳引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此行為足以影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車輛製造商及原車主,嗣被告三人並推由被告李秉豐利用不知情之吳益欽向警局謊報該車失竊詐領保險金,又將該車出售他人牟利。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偽造私文書即引擎、車身號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吳益欽遂行上開誣告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明人犯誣告罪,於本院調查中已自白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三人就前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連續犯,尚有違誤,併此敘明。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丁○○、丙○○故買贓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丙○○二人,就前開故買贓物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二人所犯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丁○○、丙○○、李秉豐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檢察官當庭對被告丁○○、丙○○、李秉豐三人犯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四月;被告丁○○、丙○○二人另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四月,被告三人亦當庭對檢察官前開求刑之範圍表示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本院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丁○○素行不佳、有前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被告丙○○、李秉豐二人前均無不良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等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丙○○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三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併就前揭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監視器二個及帳冊一本、筆記本二本分別為被告丁○○、丙○○所有,另行車執照一張為被告李秉豐所有,然均非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三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晏鵬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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