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來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來趂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2月7日15時至17時
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000000號住處飲用
高梁酒若干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圓
環時,因不勝酒力、操控不當而撞擊圓環護欄,導致車輪脫
落、保險桿碎裂,竟又基於同一犯意,接續駕車右轉中山路
由西向東直行,直至該車故障無法行駛方停止在道路上。警
察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㈣現場蒐證照片8張。
㈤被告前次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書(即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速偵字第88號緩起訴處分書)。
㈥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先在住處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當
撞擊圓環護欄,又繼續右轉中山路直行,直到該車無法行駛
為止,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酒後駕駛汽車,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院從重量刑之理由:
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
勸募協會繳交新臺幣2萬元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4年度速偵字第8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本案已是被告第2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本案酒駕自
行撞擊圓環護欄,導致汽車之車輪脫落、保險桿碎裂,且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甚至當警察將
之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欲製作筆錄時,被
告還表示因為酒醉意識不清,不願意接受警方詢問(見警卷
第2頁),足見其酒醉程度非常嚴重,極易再度撞擊他人引
發交通事故,但是,其在不勝酒力,反應與操控能力均已顯
著降低而自行撞擊圓環護欄,連汽車車輪都已經脫落之情況
下,竟然又固執要繼續行駛,駕駛上開汽車右轉中山路直行
,直到該車因為故障無法行駛方停止在道路上,由此可知被
告根本藐視其他用路人之性命安全;復經本院細繹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內容,被告前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情狀,係酒後
駕駛汽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被告本
次犯公共危險罪,也是酒後駕駛汽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比
前次更高,為每公升0.87毫克,被告一再酒後駕駛,足見其
並未因前次緩起訴處分而知所警惕,時間一久,即故態復萌
,被告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可,本案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
為初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調查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次量刑係在告
誡被告切勿再犯,如再犯公共危險罪,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改正)。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蕭惠婷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