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五年度交字第十八號原告 鍾天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一A二七四一一七號、第二二─A一A二七四一一八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詹政良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梓銓
,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北
市裁罰字第二二─A一A二七四一一七號、第二二─A一A二七四一一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其記違規點數三點,及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十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區○○○路與廈門街一一四巷口,與訴外人 陳怡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二七四一一七號、第A一A二七四一一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月三十日前。原告不服舉發,先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爰函復原告本件依規定裁處。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三點,及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於同日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駕駛系爭
A車由廈門街左轉廈門街一一四巷,往前行經中正橋、重慶南路引道下方橋孔。原告自左轉後即行駛在兩線道之左方車道,至事故發生時,均保持在同一車道並未駛入來車道。
㈡原告駕車進入重慶南路引道下方橋孔後,陳怡玲駕駛系爭機
車在未回頭看來車及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由右側機車道以大約三十幾度之斜角切入快車道,原告見狀立刻緊急剎車,但仍與系爭機車輕微碰撞,致陳怡玲失去平衡,往系爭汽車車頭方向倒下。
㈢原告在第一時間停車,協助扶起陳怡玲至右側人行道休息,
並立即報警處理,到場員警可證明系爭汽車完全停在車道內,並未跨越來車道,事故現場右側商家主人亦全程目擊事發狀況,並提供座椅協助陳怡玲就坐,可請其到庭作證等語。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依據現場
處理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廈門街一一四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其右前車頭與同向行駛之系爭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依據監視錄影及車載攝錄畫面資料顯示,系爭汽車東向西先跨越雙黃線超越前行車進入涵洞時,右前車頭與右前方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爰此,原告未依上揭規定駕車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暨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北遞字第一○五○○○○六○九號函及檢附之招領郵件銷號收據、原告申訴資料、被告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四一一三一五一○號函、同年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四一七四七三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七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四三五四八○八○○號函、同年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四三二二二七九○○號函、被告同年月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四一一三一五○○號函、同年月三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四一七四七三○○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著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各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機車或小型車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街○○○巷
東向西行駛,於通過重慶南路廈門街一一四巷口,進入前方中正橋下方涵洞之際,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五三○四六六七○○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載
攝錄畫面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
⒈錄影檔案名稱:LAFB000-00--00分22秒A、B車通過,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五十九秒。
⑴可看見廈門街一一四巷為路面繪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
的雙向通行道路,而由廈門街一一四巷往重慶南路三段方向為劃分內側及外側之二車道,且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廈門街一一四巷為雙向通行道路(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擷取畫面一)。
⑵於一○:五八: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系爭
汽車自廈門街左轉廈門街一一四巷,系爭機車早於系爭汽車亦行駛在廈門街一一四巷同向外側車道並向前行進,而系爭汽車自廈門街左轉廈門街一一四巷時,即已跨越內側車道與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且於行駛廈門街一一四巷內側車道時,約有二分之一車身橫跨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跨越廈門街一一四巷內側車道與對向車道向前行駛(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擷取畫面二至八)。
⒉錄影檔案名稱:商家監視器,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五十二秒(本檔案為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
於第一分十六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系爭機車行駛通過廈門街一一四巷與重慶南路三段路口,且朝左往中正橋下涵洞之外側車道行駛,而系爭汽車亦接續在系爭機車左側後方通過路口,並行駛在中正橋下涵洞外側車道於路口處之延伸方向(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擷取畫面十至十三)⒊錄影檔案名稱:A車行車,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六秒。⑴於一○:五八:一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即錄影
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汽車在廈門街與廈門街一一四巷路口處停等紅燈,而系爭機車則在對向車道路口處。復於一○:五八:二一,系爭汽車自廈門街左轉廈門街一一四巷,系爭機車則早於系爭A車自廈門街右轉廈門街一一四巷,而於一○:五八:二四,可看見廈門街一一四巷為路面繪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的雙向通行道路,而由廈門街一一四巷往重慶南路三段方向為劃分內側及外側之二車道,並可看見系爭汽車約有二分之一車身橫跨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即跨越廈門街一一四巷內側車道與對向車道向前行駛,且可看見系爭機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嗣可看見系爭汽車繼續橫跨雙黃實線向前行駛,並於廈門街一一四巷與重慶南路三段路口處時,超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前方車輛通過路口,且於通過路口時,系爭汽車係行駛在中正橋下涵洞內側車道於路口處之延伸方向,而系爭機車已在系爭汽車右側前方,並往中正橋下涵洞之內車道方向行駛,但未看見系爭機車使用左側方向燈,二車相當接近(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擷取畫面十四至二十三)。
⑵於一○:五八:二九,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均駛入中正橋
下涵洞,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系爭機車在系爭汽車右側前方,並繼續往內側車道行駛,二車非常接近,復於一○:五八:三○,二車發生碰撞,可聽見碰撞聲,且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發出「喔」的驚呼聲,並可看見系爭機車因此失控向前及朝左側剎停後倒地(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擷取畫面二十四至二十八)。
⑶於一○:五八:三七:陳怡玲大聲呼喊:壓到我的腳了!
趕快牽起來,壓到我的腳!原告則下車扶起系爭機車,並與路人攙扶陳怡玲起身往右側離去(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擷取畫面二十九至三十二)。
⒋錄影檔案名稱: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二秒。
(提供行車紀錄器車輛,下稱後方車輛)⑴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後方車輛及其前方車輛係在廈
門街一一四巷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且廈門街一一四巷於內側車道與對向車道間有繪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嗣於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時,後方車輛及其前方車輛繼續於廈門街一一四巷內側車道往中正橋下涵洞之內側車道方向行駛。復於第二十八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系爭機車自廈門街一一四巷外側車道通過路口,並往中正橋下涵洞之內側車道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擷取畫面三十三至三十六)。
⑵於第三十一秒,可看見系爭機車繼續往中正橋下涵洞之內
側車道方向行駛,系爭汽車則在系爭機車左側後方通過路口,並往中正橋下涵洞之內側車道方向行駛,且由系爭汽車係在後方車輛左側通過路口,而由後方車輛係自廈門街一一四巷內側車道往中正橋下涵洞之內側車道方向行駛,可知系爭汽車在廈門街一一四巷時,係跨越雙黃實線往中正橋下涵洞之內側車道方向行駛。嗣可看見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二車非常接近,均駛入中正橋下涵洞,而未看見系爭機車使用左側方向燈,即在系爭汽車右側前方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後,二車隨即發生碰撞,可聽見碰撞聲,且系爭汽車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並可看見系爭機車因此失控向前及朝左側剎停後倒地。而於第三十八秒即陳怡玲倒地後,可聽見陳怡玲大聲呼喊:壓到我的腳了!(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擷取畫面三十七至四十三)。
㈥由上開勘驗結果,佐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
第二十頁),及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照片(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所示二車車損,系爭汽車為右前車頭擦撞、系爭機車為左側車身擦撞痕等情。再參以原告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車沿廈門街一一四巷東向西左側車道綠燈直行,過路口於涵洞下方行駛於左側車道準備要左轉上中正橋,但還沒轉尚在直行中,但我有打方向燈,於涵洞下東向西行駛於右側車道行駛之B車(按:即系爭機車,下同),突然向左斜方過來,但我不清楚B車有無打方向燈,我看到後立即剎車,但還是來不及,而致我車右前車頭與B車的不明部位碰撞後,B車就倒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陳怡玲之同日及同年月十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車沿廈門街一一四巷東向西右側車道綠燈直行過路口後,就行駛於涵洞下的右側車道,準備要左轉上中正橋,但還沒有左轉,也還沒開始打方向燈,我車大約過了涵洞的三分之一,‧‧‧我車的左側車身就被我左後方左側車道東向西行駛之A車(按:即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足見事故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左轉入廈門街一一四巷東向西方向行駛時,系爭機車已在系爭汽車右前方同向外側車道行駛,且系爭汽車係以約二分之一車身橫跨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內側車道與對向車道之方式,行駛於廈門街一一四巷,並於往前行至廈門街一一四巷與重慶南路三段路口時,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斯當時系爭機車仍在系爭汽車右前方,而當系爭汽車繼續前行至中正橋下涵洞肇事處時,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與位於其右前方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相撞及而肇事。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肇事前行駛於廈門街一一四巷東向西方向時,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於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又未注意車前系爭機車之動向,致於前行至中正橋下涵洞肇事處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㈦經原告申請鑑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鍾天文駕駛AGH─五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原因)㈠未注意車前狀況。㈡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等語,復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
㈧綜前事證,堪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
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誤。是原告主張其並無上開違規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㈨至原告聲請通知事故現場右側商家主人為證人,欲證明其自
左轉入廈門街一一四巷後即行駛在兩線道之左方車道,至事故發生時,均保持在同一車道並未駛入來車道,當其駕車進入重慶南路引道下方橋孔後,係陳怡玲駕駛系爭機車在未回頭看來車及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由右側機車道以大約三十幾度之斜角切入快車道,致其剎車不及,與系爭機車輕微碰撞等情。惟本件事發經過,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載攝錄畫面明確如上,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結果,事發當時在場之人係聽見碰撞聲及陳怡玲大聲呼喊聲後,始前來察看,並未目擊事發經過(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反面),是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及「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其記違規點數三點,及裁處其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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