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3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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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促字第3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促字第3326號債權人 徐國瀚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溫志翔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得向溫志翔請求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文件(如借據、本票等)、經債務人簽章確認收訖或匯入債務人帳戶之符合本件借款金額文件,亦未提出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註:債權人雖提出與債務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惟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往往南轅北轍,其釋明能力薄弱,殊難採據;且匯款原因多端,難以認定究係交付借款、返還借款、給付貨款或其他原因,自不足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嗣債權人雖具狀補正部分釋明文件,並敘明請求本金為新台幣(下同)5,850元,兩造約定若本金未在期限內歸還,一日利息為500元,當時已逾四日,故債務人應給付利息2,000元等語。惟債權人仍未提出足資認定得向溫志翔請求給付符合請求金額8,135元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提出兩造簽署之借據金額僅為3,850元),亦未更正為正確請求金額;況以本金5,850元計算一日利息500元,顯逾約定週年利率16%之利息(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美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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