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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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被告甲○○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95、19691、19787、22588號),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戊○○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間起(起訴書誤載為民國九十四年底)起,由擔 任毅眾 有限公司(下稱毅眾公司)代表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之甲○○,與共同經營毅眾公司、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乙○○夥同戊○○,以址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七號之毅眾公司名義印發代辦信用卡、現金卡等業務之廣告傳單,使債信不良之丙○○、 何春盤 、 蔡宗翰 、 周威廷 、 鄭金龍 及 謝佳文 (何春盤、蔡宗翰、周威廷、鄭金龍及謝佳文另案經檢察官偵辦)見前開廣告傳單電話聯絡後前往上址毅眾公司,甲○○、戊○○、乙○○均明知丙○○、何春盤、蔡宗翰、周威廷、鄭金龍、謝佳文實際上均未在毅眾公司任職並支領薪資,其等三人均各與同具不法所有意圖之丙○○、何春盤、蔡宗翰、周威廷、鄭金龍、謝佳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為順利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進而詐騙如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之刷卡及預借現金金額或貸與信用貸款,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某日止,在不詳地點,以在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丙○○、何春盤、蔡宗翰、周威廷、鄭金龍、謝佳文等人均任職於毅眾公司之不實資料,再將丙○○、何春盤、蔡宗翰、周威廷、鄭金龍、謝佳文等人之身分證件及委由乙○○虛偽填載丙○○、何春盤、蔡宗翰、周威廷、鄭金龍、謝佳文等人均在毅眾公司任職並支領薪資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名片等資料,連同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申請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而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均陷於錯誤,核准甲○○、丙○○、何春盤、蔡宗翰、周威廷、鄭金龍、謝佳文就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申請,進而遭詐騙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並均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戊○○、丙○○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匯豐銀行襄理丁○、證人即新光銀行專員庚○○、證
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辛○○、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共犯鄭金龍申請匯豐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現金卡之申請
書併附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及任職毅眾公司之扣繳憑單等影本。
㈣被告甲○○申請匯豐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現金卡之申請書併附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影本。
㈤被告丙○○申請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併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任毅眾公司之扣繳憑單等影本。
㈥共犯蔡宗翰申請新光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併附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及任職毅眾公司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名片等影本。
㈦共犯周威廷申請新光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併附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任毅眾公司之扣繳憑單等影本。
㈧共犯謝佳文申請新光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併附國民身分證及任毅眾公司之扣繳憑單等影本。
㈨共犯周威廷申請新光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併附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任毅眾公司之扣繳憑單等影本。
㈩共犯何春盤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併附國民身分證、駕照執照等影本。
被告丙○○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併附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影本。
共犯 蘇宗翰 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併附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影本。
共犯周威廷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併附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影本。
共犯謝佳文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併附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影本。
共犯 蔡宗漢 申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併附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影本。
被告丙○○申請中華商銀信用卡之申請書併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任職毅眾公司之扣繳憑單等影本。
如附表所示銀行核准前開(即第㈢至點)所示信用卡、現
金卡或信用貸款而遭詐騙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對帳單、消費簽單及消費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係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前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低額均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均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則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三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⒉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法均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三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因新
法增列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然因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仍應適用被告三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⒋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就本案被告丙○○及共犯何春盤、蔡宗翰、周威廷、鄭金龍各別與被告甲○○、戊○○及共犯乙○○三人間,就前揭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就共同正犯部分,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亦同此旨),併予敘明。
㈡被告戊○○、丙○○及共犯何春盤、蔡宗翰、周威廷、鄭金
龍、謝佳文實際上雖均未在毅眾公司任職,惟其等既均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以共犯論。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雖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勿庸再予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三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丙○○及共犯何春盤、蔡宗翰、周威廷、鄭金龍、謝
佳文各別與被告甲○○、戊○○及共犯乙○○三人間,就前揭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三人均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
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三人均係以前揭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方法
,以遂行前揭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所犯前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依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
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以圖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除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銀行等被害人外,並妨礙一般正當營業及交易安全,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任何損害,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再兼衡酌被告三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醒悟,及被告三人之素行即:其中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未構成累犯);其中被告戊○○除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宣告緩刑二年,嗣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外,別無其他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其中甲○○則先前尚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本案詐得金錢之數額、本案犯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三人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丙○○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為有利,是本案就被告丙○○如主文所示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宣告刑部分,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案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其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爰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表:
甲、中國信託銀行:┌───┬─────┬─────┬───────────┐│編號│申請人│申請種類│積欠金額(新臺幣)│├───┼─────┼─────┼───────────┤│1│何春盤│信用卡│五萬九千元│├───┼─────┼─────┼───────────┤│2│丙○○│信用卡│六萬元│├───┼─────┼─────┼───────────┤│3│蔡宗翰│信用卡│八萬二千二百元│├───┼─────┼─────┼───────────┤│4│周威廷│信用卡│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5│謝佳文│信用卡│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元│└───┴─────┴─────┴───────────┘
乙、匯豐銀行:┌───┬──────┬───────┬────────────┐│編號│申請人│申請種類│積欠金額(新臺幣)│├───┼──────┼───────┼────────────┤│││信用卡│十二萬八千四百零七元││││││││├───────┼────────────┤│1│鄭金龍│現金卡│十六萬三千四百十八元│││├───────┼────────────┤│││信用貸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額度七十萬)││├───┼──────┼───────┼────────────┤│││信用卡│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2│甲○○│現金卡│一萬七千五百十九元│││├───────┼────────────┤│││信用貸款│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額度十五萬)││└───┴──────┴───────┴────────────┘
丙、新光銀行:┌───┬──────┬──────┬────────────┐│編號│申請人│聲請種類│積欠金額(新臺幣)│├───┼──────┼──────┼────────────┤│1│丙○○│信用卡│十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2│蔡宗翰│信用卡│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3│周威廷│信用卡│六萬五千九百零七元│├───┼──────┼──────┼────────────┤│4│謝佳文│信用卡│十三萬零二百十八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編號│申請人│申請種類│積欠金額(新臺幣)│├───┼──────┼──────┼───────────┤│1│蔡宗翰│信用卡│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
戊、中華商銀:┌───┬──────┬──────┬───────────┐│編號│申請人│申請種類│積欠金額(新臺幣)│├───┼──────┼──────┼───────────┤│1│丙○○│信用卡│十萬零三千零三十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