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龔天求 訴訟代理人 龔邵芃 被上訴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迄95年9月27日積欠新臺幣(下同)133,914元(含本金119,832元),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7日受讓上開債權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3,914元,及其中119,832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曾向中華商銀申辦並領取現金卡,但未曾動用借款等語。
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並領取麥克晶片現金卡,嗣被上訴人受讓中華商銀對於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麥克晶片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借款本金119,832元及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未曾動用借款等語。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現金卡後曾持以提領借款等情,既
經上訴人否認,自應就中華商銀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固提出歷史帳務明細表為證,該明細表雖有借款與還款之交易日、交易額、總貸餘額等記載,惟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且該明細表僅係中華商銀片面製作之文書,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內容真實無誤,尚難據以認上訴人曾提領該明細表所記載之借款。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中華商銀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難認上訴人與中華商銀間有被上訴人所指消費借貸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受讓中華商銀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33,914元,及其中119,832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賴淑美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