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基榮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基榮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寶馬行宮停車場臨時立體停車塔」(下稱寶馬行宮停車塔)之負責人,寶馬行宮停車塔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之使用期限為8年,於民國93年7月9日到期,嗣經臺北市政府公告酌給3年之過渡期以輔導申請取得許可,始延至96年7月9日到期,其後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於98年
3月1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864009000號函,通知蘇基榮應立即停止使用寶馬行宮停車塔,詎蘇基榮知悉上情後未按上開函示停止使用,嗣臺北市都發局復於100年5月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064080600號函再度通知蘇基榮應立即停止使用,蘇基榮仍知悉上開命令後亦不遵從,猶基於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應停止使用建築物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將該建築物為停車場之用,經臺北市都發局於100年7月14日派員到現場勘查時,發現該停車塔續為使用中,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蘇基榮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5使字276號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臺北市政府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96年8月1日府交停字第09639419901號公告、臺北市都發局98年
3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009500號函(內容為停止使用寶馬行宮停車塔之命令)、臺北市都發局100年5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080600號函(內容為制止擅自使用寶馬行宮停車塔之命令)、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7月14日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抽(複)(安)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勘查照片4張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未經許可使用之建築物之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寶馬行宮停車塔之負責人,對主管機關先後發布之停止使用、制止擅自使用等命令,雖均知悉卻不遵從,足影響於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之管理,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建築法第9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4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