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春宇 被告長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貴育 兼法定代理 賴國樹 人應受送.
賴貴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短期授信合約第31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營業處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原告公司總經理 蔡榮棟 ,嗣因蔡榮棟於訴訟繫屬中辭任職務,由董事長吳東亮於民國
101年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應予准許。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
322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長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已於100年7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自應行清算,並以廢止時之全體董事即被告賴國樹、被告賴貴曲、訴外人賴貴育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90年1月2日,嗣於民國101年3月3日具狀變更請求自90年1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3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宏公司於民國88年7月31日邀同被告賴國樹及賴貴曲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共同簽立短期授信合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7月3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利息按大安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1.57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9.925%),按月給付,若未按期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長宏公司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09,849元及自90年1月13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被告賴國樹及賴貴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與大安銀行業於91年2月18日合併,而由原告為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核准函、短期授信合約書、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對外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收回明細及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5至30頁、第54至5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0,59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蘇嘉豐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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