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朵烈達給選任辯護人李艾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五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朵烈達給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為附表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十行補充「朵烈達給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編號二刪除「補充資料表」,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五號卷第十七頁參照),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即貿然左轉之違規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 蘇添富 所受傷勢嚴重,影響終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定期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並支付部分醫藥費用,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有年邁母親及幼子需扶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負擔,應屬適當,爰依當事人之意見及前揭規定,併予宣告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代行告訴人 葉賢德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朵烈達給應給付蘇添富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