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880號、101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博文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博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1│2│以│├───────┼──────────┼──────────┼─────────┤│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空│├───────┼──────────┼──────────┼─────────┤│犯罪日期│民國99年11月2日凌晨│民國100年12月4日晚│白│││3時34分許│間9時、10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24│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5││││號│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86│101年度審簡字第187│││││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1年3月15日│民國101年4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86│101年度審簡字第187│││││號│號│││├───┼──────────┼──────────┼─────────┤│判決│確定│民國101年3月15日│民國101年4月30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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