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 蔡家添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謝碧玲 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害他人法益,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筆錄可查,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被告經濟狀況、告訴人意見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及應履行之義務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表:
吳美惠應給付蔡家添新臺幣18,000元,自民國101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吳美惠應給付謝碧玲新臺幣8,000元,自民國101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