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天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天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鍾天祥所犯貳罪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鍾天祥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9日19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省北路2段194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以致撞上正要橫越道路往南車道之行人 黃余冬梅 ,黃余冬梅因此受有頭、頸、軀幹及四肢多處骨折、腦、心、肺、脾、主動脈、橫膈膜、腸道破裂出血、多重性外傷並當場死亡。
二、詎鍾天祥於102年8月9日19時9分許肇事後,明知黃余冬梅經此劇烈撞擊可能死亡,竟基於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對黃余冬梅採取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留下其自身聯絡方式,僅在駕駛座從左照後鏡觀察死者之狀態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2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港灣高速汽車廠」更換全新引擎蓋、車燈1對、前擋風玻璃1牌及進氣槽1組,又於同年月19日16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高雄市○○區○○路○○○號「韋泓汽車保養廠」欲進全車烤漆,幸而警員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及車禍現場遺留之引擎進氣槽(貼有白色英文字樣VARIS)、左前保險桿及車燈碎片循線查獲,並在韋泓汽車保養廠扣得上揭自用小客車而查獲。
二、案經 黃水源 、 黃德耀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天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轄內「黃余冬梅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察採證照片9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查獲肇事汽車及零件照片22張、港灣高速維修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2年10月28日屏消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8月9日之通聯紀錄、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3-85、88-89、94-121頁、相驗卷第47-60、65-69頁、偵卷第62-6
3、67-68、71、74、77頁、本院卷第28頁),且有被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燒錄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因果關係: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2、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其理應知曉一般駕駛人行車用路準則,無從諉為不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之規範,故應恪遵上開規範,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而參之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
㈡、被害人黃余冬梅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頭、頸、軀幹及四肢多處骨折、腦、心、肺、脾、主動脈、橫膈膜、腸道破裂出血、多重性外傷並當場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複驗屬實,有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於
102年10月18日製作之法醫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34-37、69頁)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撞擊被害人後曾停車自後照鏡觀看,被害人的手仍在動等語(警卷第16-17頁),然現場目擊證人 鍾照慶 於警詢時已證稱:肇事車輛撞擊被害人後右轉駛入外側車道,完全沒有減速的跡象,直接駛離現場等語(警卷第65頁);且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將事故發生前後行經該路段之3輛計程車連同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進行採證後,僅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輪弧處、左後輪弧處、引擎蓋、引擎進氣槽、左前保險桿、車燈碎片等處發現疑似生物跡證及血跡,其餘3輛計程車之血跡初步檢測試劑測試結果均為陰性,僅從被告所駕駛車輛掉落之保險桿、換下之引擎蓋所採集之血跡與被害人型別相符(偵卷第62頁背面),足認被害人於遭到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後,即已當場死亡,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惟按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4、6款亦有明文。被害人黃余冬梅穿越設有中央分向島道路,行經缺口處時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本案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一、行人黃余冬梅,行經中央分向島之缺口處,穿越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主因。二、鍾天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島之缺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無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會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4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9-20頁)。雖被害人與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仍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本旨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留置現場,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俾免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上之困難,尤有致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之虞。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於肇事當時,依被害人之外觀表徵或其他現場跡證等,足認已發生死、傷結果,即有及時救護、處置現場,以維交通安全之必要,卻未此之為,逕行離去,自應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責。至肇事之原因如何、肇事者應否負過失責任及被害人事後是否追究行為人肇事責任,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於肇事致被害人黃余冬梅倒地後,明知已發生死、傷結果,竟未停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甚是不該;兼衡被害人黃余冬梅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女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報到單1紙及調解筆錄、委任狀各2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3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事故時為職業軍人、現已退伍擔任水電學徒,需扶養父母、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致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毋庸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此次過失致死部分係屬偶發過失犯,另肇事逃逸部分係因一時失慮及法治觀念不佳,偶罹刑典,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本院調解之報到單、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9頁),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復考量被告應係法治觀念不佳而有違反交通法規及肇事致人於死逃逸之情,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其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0小時,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