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智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58號、102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智翔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被訴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均無罪。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鍾智翔與 鄭宸 沄原係男女朋友,惟因彼此間感情不順分手後,鍾智翔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凌晨5時許酒後竟生輕生念頭,基於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前往 鄭宸沄 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2樓住宅,自該宅西側爬上2樓並翻越告訴人上址住宅西側陽臺鐵窗侵入其內,待鄭宸沄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時許離去上址住宅後,鍾智翔即將原放置該西側陽臺南側牆角瓦斯桶搬至該西側陽臺中間,以瓦斯管將液化石油氣導入鄭宸沄上址住宅西南側房間內,待液化石油氣蓄積瀰漫房間達爆炸界限,即於當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該房間內東北側房門附近,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火引爆液化石油氣而著手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瞬間產生氣爆並引發火勢,致鄭宸沄上址住宅⑴門窗玻璃破碎、⑵東側部分無燃燒情形,亦未受火煙波及,東側客廳與房間之東側鋁門窗及家具、物品等均向東側傾倒,該客廳西側裝潢木櫃亦向東側傾倒、⑶西北側廚房與西側房間之西側門窗玻璃破碎,並無燃燒情形、亦未受火煙波及、⑷西南側房間內東北側木質門板向東側傾倒,西側鋁門窗及家具、物品等均向西側傾倒,其中有物品向西外側擊落西南側陽臺鐵窗,該房間並無燃燒情形,亦未受火煙波及、⑸西側陽臺中間瓦斯桶之塑膠軟管嚴重燒失碳化並掉落,該瓦斯桶附近物品亦有局部嚴重燒失碳化,西側陽臺南側熱水器下方雜物亦有局部嚴重燒失碳化情形,西南側浴室北側地上塑膠地墊局部嚴重燒失碳化;同時 尤麗鳳 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之1住宅廚房窗戶玻璃亦受氣爆產生之壓力波及而破碎損壞,幸因民眾發現瓦斯氣爆旋即報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隊趕赴現場及時撲滅火勢,鄭宸沄上址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喪失效用而未遂,並發現鍾智翔在內,旋將其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救治。嗣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會同警方前往告訴人上址住宅勘察,在告訴人上址住宅內尋得鍾智翔所有之上開打火機1個後交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宸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1.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2.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3.得選任辯護人。4.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158條之2第2項、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在寶建醫院內接受警方詢問時,詢問之員警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權利告知程序,即直接就被告是否涉有以瓦斯炸燬告訴人上址住宅及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行竊之犯行予以詢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播放該次警詢錄影、音檔案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至109頁),且查證人即當時詢問員警 賴俊宇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1年10月16日曾前去被告就醫之寶建醫院詢問被告,但沒有作成筆錄或正式文書,印象中沒有對被告為權利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頁),可見被告此次接受詢問時,詢問之員警於此次詢問前未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權利告知程序,至為明確,是詢問之員警取得被告前揭供述之程序非無瑕疵。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影、音檔案,顯示:被告係躺在病床上接受警察詢問,而詢問之員警語氣平和、態度懇切,被告就相關問題之回答則係主動陳述,語調未有異狀,且回答時神智清楚等情,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足見詢問之員警並未以任何不正方式取供,而被告之供述亦在其神智清楚之狀態下主動陳述所為,非受詢問者之誘導。猶佐以詢問之員警於該次警詢時對被告表示「你坦白說我們才有辦法來協助你,來幫忙你,你知道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徵詢問之員警並無不法取證之惡意,另參諸被告於此次警詢時猶一再否認有何侵入行竊或故意以煤氣炸燬他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足見被告其時尚知自辯,益徵被告其時神智清楚。綜衡上情,詢問之員警雖漏未對被告踐行權利告知程序,惟其顯非出於惡意而刻意不告知,且被告該次供述亦係出於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第1項但書,仍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執被告甫送至寶建醫院急診時之昏迷指數評估,逕認被告於嗣後接受警方詢問時仍呈意識模糊情形,與事實不符,尚非有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院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分敘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鄭宸沄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而查證人鄭宸沄經檢察官聲請到庭行交互詰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僅針對告訴人上址住宅於101年10月7日、同年月15日遭人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為詰問,關於證人鄭宸沄上址住宅於101年10月16日遭人故意以煤氣炸燬部分則均未予詰問,觀之本院審判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124至129頁),是證人鄭宸沄於警詢中關於其上址住宅於101年10月16日遭人故意以煤氣炸燬部分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然查證人鄭宸沄於偵訊時即已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005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26頁),是證人鄭宸沄於警詢時之證述,尚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鄭宸沄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尚不符前揭法文所定例外得認具證據能力之要件,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證人鄭宸沄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會談時之陳述(見屏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1頁)係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於101年10月16日對鄭宸沄製作之談話筆錄,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消防局人員依據消防法第26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之規定,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而對於起火處所有關人員查詢所製作,其目的並非調查何人如何犯罪,與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不同,消防局人員並無偵查權,亦不具司法警察(官)之身分,是鄭宸沄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且非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亦非屬同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而無傳聞證據例外得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賴俊宇於102年7月11日偵訊時轉述
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向其所為供述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451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賴俊宇於101年11月28日、102年7月8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3紙(分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頁;警卷二第2頁;偵卷二第45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述,雖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賴俊宇於101年10月16日詢問被告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業如前述,本院直接以勘驗所得之被告供述為據即可,尚無另以證人賴俊宇之轉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必要,另賴俊宇製作之上揭偵查報告及其餘卷內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均非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77頁反面),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坦認確有於101年10月16日凌晨5時許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等情不諱(分見警卷二第4至6頁,偵卷二第10、11頁,本院卷第96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宸沄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5、26頁)、證人即被害人尤麗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結證(分見偵卷二第
8、9、12、17頁),均相吻合,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S12J16K1)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字第2048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102年度成保管字第64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現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搜證照片37幀、101年10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現場附近搜證照片6幀、告訴人提出之瓦斯氣爆後現場照片23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二第20至22、31至64、84頁,偵卷二第14、30至35、46至49頁,本院卷第11頁),復有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個扣案足憑。另上開火災起火原因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認起爆處係西南側房間東北側附近,起火原因以明火點燃液化石油氣引燃之可能性最高等語,有上揭鑑定書存卷可查,均足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於坦承犯罪後曾另辯稱:伊係想以吸入一氧化碳方式自殺,然後因為想抽菸才點火結果引發爆炸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警詢時供稱:伊於瓦斯爆炸當時沒有要點菸。當時 伊真 的沒有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8頁),且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會同警方前往告訴人上址住宅勘察,均未在該住宅內尋得任何香菸殘體,更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香菸等情,觀之上揭鑑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明,被告所辯為吸菸而點火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係指
在放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縱放火當時,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其他人皆已上班、上學或外出者,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73條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或附屬物品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既遂,刑法第176條既準用第173條規定,則該條所稱炸燬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合先敘明。查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2樓房屋為告訴人住處,且被告亦知悉告訴人確有住在該處等情,業經被告供稱明白(見警卷二第4頁),且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知悉上址房屋為公寓式建築,上下樓層均有人居住等情,益徵被告對於上址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事,心知肚明,仍侵入其內後以打火機點火引爆液化石油氣,致告訴人上址住宅內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損害,而觀之該等損害結果,顯係因液化石油氣爆炸時所產生之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所致,且該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亦未因氣爆致喪失其效用,足見被告所為仍未達炸燬之程度,則被告雖已著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炸燬住宅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漏逸煤氣之行為僅為其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17
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併予說明。公訴人認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引爆液化石油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另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非以被害客體之性質或數量定其罪數,是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有複數不同性質之客體,仍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前揭所為雖分別造成告訴人鄭宸沄、被害人尤麗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損害,雖有多數不同性質及所有人之被害客體,惟因被告僅有一點火引爆液化石油氣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行為整體觀察,仍僅成立單純一罪,附予說明。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4123號、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之目的即係為在內自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則依其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即係為在其內以點火引爆液化石油氣之方式自殺,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侵入住宅及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間,形式上雖為各自獨立之行為,然非先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即無從在內引爆液化石油氣,
2行為間具必要之事理關聯性。是自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侵入住宅及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間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罪及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2罪間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後始另行起意以煤氣炸燬告訴人上址住宅,逕認應予數罪併罰,尚非有理。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壢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9頁),是被告於98年10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著手於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事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意,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因感情不順,一時衝動失去理智而欲尋短見,未
思其所為恐致生氣爆甚至延燒他人住宅之結果,行事輕率,所為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遭告訴人所拒,致被告迄今未能求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其損害;再審之被告因其上揭犯行亦同受有多處燒燙傷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101年10月16日於寶建醫院就診照片2幀在卷可考(分見偵卷二第51頁,第本院卷第114頁),亦自受其害;兼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有警詢調查筆錄1份及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分見警卷一第3、21頁),顯受有相當之教育,卻不知理性自制,實有不該;並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罪,尚見悔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點火引爆液化石油氣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54頁),屬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夜間7時5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由告訴人上址住宅屋後,攀爬至告訴人上址住宅後方陽台鐵窗處,逕自開啟該陽台未上鎖鐵窗後,擅自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擺放該住宅內客廳沙發上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㈡另於同年10月15日夜間7時許至同日夜間11時5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以同上方式,再次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擺放該住宅內房間椅子上手提包內之現金6,600元、新光百貨禮券500元及陶板屋禮券5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宸沄之證述、證人即賴俊宇於偵訊時之結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於101年10月7、15日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更未進入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76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宸沄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被告之前
為男女朋友,交往約7年多。於101年10月7日、同年月15日,伊上址住宅曾遭竊2次。第1次係伊於101年10月
7日當日傍晚返回上址住宅,伊回家後即將現金6萬元放在上址住宅客廳沙發上後,伊就進房間內休息,於同日夜間約7、8時許,伊自房內出來後即發現現金6萬元遭竊,該筆現金係其友人 陳緯捷 繳交予伊之保費,因陳緯捷怕伊遺失金錢即陪同伊南下,而遭竊時陳緯捷亦有在伊上址住宅內。第2次係伊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在外教鋼琴,約於當日夜間10時許返回上址住宅,當時伊返家後即將伊之皮包放在伊上址住宅伊自己房間內,因伊當時很累所以在房間內睡覺,約於同日夜間11時許睡醒,伊即發現原放在房間內椅子上皮包被拿到客廳,且其內之現金6,600元、新光百貨禮券500元、陶板屋禮券均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9頁),於偵訊時結稱:伊於101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與伊友人返回上址住宅後,即將現金6萬元放置客廳後,與其友人進入房間休息,待伊於夜間某時睡醒後,即發現客廳現金遭竊。另於101年10月15日伊約於夜間7時許返回上址住宅,將內裝有6,000元之信封放在房間椅子上之手提袋內並在房間內睡覺,直至同日夜間11時50分睡醒時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10月7日約於下午3時許返回其上址住宅,並將內有現金6萬元之手提包放在客廳沙發,嗣約於同日夜間7時50分許在伊上址住宅內發現遭竊。另伊於101年10月15日約夜間7時許返家,伊將手提袋放在伊房間內,該手提袋內有裝現金600元、新光百貨禮券500元、陶板屋禮券5張之信封及裝有現金6,000元之小皮包,嗣約於同日夜間11時50分許發現伊放置房間內之手提袋被拿到客廳,其中之現金、禮券均遭竊等語(見警卷一第13、14頁),固一再證稱其曾先後2次遭竊,惟細繹其前揭歷次證述,可知證人鄭宸沄均係於事後發現遭竊,並未親身見聞竊嫌行竊過程,是依證人鄭宸沄前揭證述,至多僅可證明其曾有遭竊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證明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其理甚明。
㈡證人鄭宸沄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1年10月7日遭竊
時亦曾懷疑是否陳緯捷所為,因為當時陳緯捷有出去過,伊遭竊之金錢即係陳緯捷繳交給伊之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再佐以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2次遭竊均有報警處理,第1次警方有前來伊上址住宅採集指紋、第2次則未採集指紋。警方有向伊表示有進行指紋比對,但沒有比對成功,之後警方有調到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後問伊竊嫌是否畫面中之人。另伊第2次遭竊時伊當時很累睡著了,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人到伊上址住宅,伊也沒有想到是被告,如非警方調得監視器錄影畫面,伊也不知道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
125、126、127頁),足見證人鄭宸沄於其發覺遭竊之時,尚不知悉竊嫌為何人,其係於遭竊後依警方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進而指證被告即為行竊之人。而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播放101年10月15日巷口監視器影像檔(檔案名稱:1015監視器.MOD)實施勘驗,其結果:畫面地點為一巷口,畫面右側為一房屋,畫面上方及左側路面上各停放一台汽車,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12/10/1519:3
0:39,夜間有燈光。畫面顯示一名身穿短袖T恤、長褲、髮線較高、中等身型之男子自畫面右上方馬路轉進畫面中間的巷弄,往畫面右下方行進,邊走邊抬起左手撥弄左側的頭髮。畫面下面時間顯示為2012/10/1519:30:51時,該男子即走出畫面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在4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11
0頁),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然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雖證人鄭宸沄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看過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然影像很模糊,但因被告有摸頭髮之習慣,所以伊與同事都認定該男子即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於偵訊時結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確為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於警詢時證稱:101年10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等語(見警卷一第17頁),而一再指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於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之情形下,實無從逕單憑告訴人指證即斷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再稽之上揭勘驗結果,可知上開監視器並未拍攝得畫面中男子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情形,再參以證人賴俊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時間較實際之時間快約5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則縱然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亦僅足證明被告曾於101年10月15日夜間6時40分許出現在告訴人上址住宅附近,得否逕執以證明被告被訴之於當日夜間7時許至同日夜間11時5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有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之事實,容非無疑。再查警方於101年10月7日前往告訴人上址住宅內採集指紋仍未有所獲等情,業經證人賴俊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屏東分局偵查隊並未在現場採到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反面),顯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101年10月
7日及同年月15日曾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是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行竊之事。末查證人賴俊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沒有調得
101年10月7日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因為紀錄已經遭覆蓋。伊只有調得101年10月15、16日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本案毫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於101年10月7日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之事。依上說明,證人鄭宸沄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證被告即為101年10年15日侵入其上址住宅行竊之人已非可信,遑論執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指證被告亦為101年10月7日侵入其上址住宅行竊之人。
㈢證人賴俊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之前曾先報案稱其
上址住宅於101年10月7日、同年月15日遭竊。嗣於同年月16日時,告訴人上址住宅發生爆炸案,伊有去寶建醫院詢問被告,被告當時有承認曾進去拿東西,伊之後調取告訴人上址住宅附近監視器錄影,經告訴人指認影像中之人為被告,伊始研判被告有涉嫌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可知證人賴俊宇係以被告於101年10月126日向其所為陳述及告訴人指認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等節,自行研判被告涉嫌竊盜,此顯為證人賴俊宇推測之詞,非可遽信。又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猶不能確定其人別,業如前述,則證人賴俊宇執以推斷被告被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非適當。再查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警詢時係供稱:伊沒有進入告訴人上址住宅或進入該住宅告訴人房間內拿取告訴人皮包內金錢。伊僅曾進入該住宅伊之前睡覺的房間拿伊之前藏置其內之金錢,伊進去告訴人上址住宅僅是要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反面、第109頁),復稽之證人賴俊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接受詢問時係承認其有進入告訴人上址住宅拿其自己的錢,但沒有承認其有行竊告訴人之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前於偵訊時同結稱:伊於101年10月16日前去寶建醫院詢問被告時,被告僅表示其係進入告訴人上址住宅拿取之前其放置該處之金錢,沒有承認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可知被告從未曾向證人賴俊宇坦承其被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縱被告確曾向證人賴俊宇自承其有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拿取其自己之金錢,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無涉,則證人賴俊宇據此推斷被告即為101年10月7日、同年月15日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竊行之人,亦不妥當。
四、綜上,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1年10月2日下午5、6時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由告訴人上址住宅屋後,攀爬至告訴人上址住宅後方陽台鐵窗處,逕自開啟該陽台未上鎖鐵窗後,擅自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內。另於同年月3日下午5、6時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鄭宸沄之同意,以同上方式,再次擅自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均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公訴人雖認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警詢時已提出概括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惟查:
㈠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警詢時係向警方陳述其上址住宅
於101年10月16日發生瓦斯氣爆等語,並未言及被告被訴之101年10月2日、同年月3日侵入住宅行為等情,觀之該次警詢筆錄自明(見警卷二第13至15頁),依告訴人所陳述事實整體觀察,其既僅陳述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之犯罪事實,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被訴之101年10月2日、同年月3日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要不能逕謂告訴人已「概括」就被告被訴於101年10月2日及同年月3日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已向偵查機關表明,並有訴追之意思。且查告訴人於該次警詢時陳述「(問:針對鍾智翔未經同意進入你的住處,並引發氣爆造成房屋毀損之行為,你是否要提出告訴及求償?)我要對他提出侵入住宅、毀損之告訴,並要他賠償我所有財物的損失」等語(見警卷二第15頁),顯見告訴人此次警詢時係針對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是公訴人認被告於警詢時已提出概括告訴等語,似與卷證未合。
㈡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警詢時係向警方陳述其上址住宅
於101年10月7日、同年月15日上址住宅遭竊等語;於同年11月8日警詢時則係指認經警方調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男子為被告;於102年2月5日警詢時亦僅表示被告係於101年2月搬離其上址住宅且未在內留下金錢等語,觀之各該次警詢筆錄自明(分見警卷一第13至19頁),是依告訴人歷次警詢所陳述之事實,均未曾提及其上址住宅於
101年10月2日、同年月3日遭人侵入之事,客觀上顯難認其就被告於101年10月2日、同年月3日侵入住宅行為亦有訴追之意思,自不能認告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提出告訴。
㈢告訴人固於102年3月18日夜間6時35分許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有其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17、18頁),然依其告訴狀犯罪事實部分記載「緣被告為告訴人之前男友,於101年10月16日上午10點40分許,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坐落屏東市○○街○○○巷○○○號之住處,並故意引爆告訴人住處瓦斯造成氣爆,致告訴人住處之窗戶玻璃(誤繕為離)家具等物品破裂毀損,告訴人因外出工作,才倖免於難,爰依法提出本件被告侵入住宅及公共危險之告訴」等語,顯見告訴人係就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之侵入住宅及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請求檢察官究辦,顯非在對被告101年10月2日及同年月3日之侵入住宅犯行請求追訴,至為明確。
㈣告訴人於102年4月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僅針對被
告於101年10月16日所為前揭犯行為陳述,甚且告訴人同日經檢察官訊問「他另外說10月2日、3日他也都是傍晚
五、六點進去的,你有無意見?」等語時,僅回稱「我也不清楚」等語,且告訴人及其代理人當庭亦未就此部分請求檢察官查明其情,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25、26頁),顯見告訴人並未向檢察官報告102年10月
2日、3日被害之事實,亦無請求追訴之意。另告訴人於
102年7月1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亦僅證述其上址住宅於101年10月7日、同年月15日遭竊情形,均未曾敘及被告前揭被訴之101年10月2日、同年月3日侵入住宅犯行等情,觀之該次訊問筆錄自明(分見偵卷二第41至43頁),則告訴人於歷次偵訊時始終未曾向檢察官陳述被告10
1年10月2日及同年月3日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更未曾請求檢察官追訴,是告訴人未曾向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亦甚明白。
四、綜上,經本院遍查全卷,均未見告訴人就此部分被害事實曾向偵查機關申告,並請求追訴犯人,是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告訴乃論之侵入住宅罪,顯然未經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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