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72號
103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清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劉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1月26日裁字第裁8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零 陸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鄭清輝於民國101年6月22日11時25分許,駕駛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00-00號營業半拖車(系爭半拖車),沿屏東縣○○鄉○道○號○路南向行駛,至389公里
600公尺處,系爭半拖車後排左側最外面一顆輪胎(下稱系爭輪胎)脫落,適有被害人顏○在該處路肩執行除草工作,身體左側為輪胎擊中,因血胸送醫,於101年6月22日13時23分傷重不治死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竹田分隊員警即以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車輪輪胎脫落因而肇事後人死亡為由,製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到案日為101年7月24日)舉發,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向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6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提出申訴,因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實,於102年11月26日製開裁字第裁8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及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仍為不服處罰,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以開聯結車賴以維生,並無其他專業技能,家庭重擔均由伊負擔,若遭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伊與伊家人將無法生存,且伊已與被害人顏○家屬達成和解。另伊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責部分業經屏東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6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當初在國道發生車禍後,伊就沒辦法把掉出的輪胎抱上車因為很重,伊叫翁○○來載,翁○○也有來載那顆輪胎,就把輪胎載走了,伊到交流道下,警察當場對伊製作筆錄,然後叫伊離開,伊就開著肇事車輛去修理,那時候左後側輪胎掉了2個,但還是可以駕駛,開到一半時,警員打電話來說被害人已經過世,叫伊開著車及帶輪胎回竹田分隊,伊就打電話叫翁○○把輪胎載去,後來警員叫伊把車子放在竹田分隊廣場,輪胎放到地下室,為何要分兩個地方伊也不知道,伊猜測輪胎既然已經放在地下室,為何還能拍照?還是翁○○拿其他輪胎替換伊原本的輪胎?翁○○想用有油漬紋的輪胎代表伊有過失推卸責任,(伊推測)翁○○跟另外一個人共開了兩台車來,伊認為另外一台車也許還有一個輪胎,翁○○把伊的輪胎放在停車場,另外一個人就把另一個輪胎放在伊車子的旁邊(原告之意應是指警方拍照之輪胎與系爭輪胎非同一個輪胎),當時是伊問警察,警察跟伊說(輪胎)放在停車場,伊的輪胎被掉包了,檢察官在問伊(即偵查)時輪胎根本沒有生鏽,刑事警卷警員所拍的扣押肇事車禍的輪胎皮上有新抹的潤滑油痕跡,這個輪胎是被調包的。希望能撤銷原處分,並聲明: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
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二、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後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㈢另查,據舉發機關查覆稱原告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脫落致人死亡,事證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鄭清輝君駕駛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被警
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途中車輪輪胎脫落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機關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後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3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1200元,並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3頁)、被告答辯狀內所附102年11月26日製開之原處分(參本院卷第21頁)、原處分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2頁)、本院依職權函調與本案有關之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6號及其相關被害人顏○之相驗卷宗等卷宗(該案被告翁○○即為本件車禍發生前為系爭車輛更換輪胎、螺絲、螺帽之人)、本院請舉發機關提供原刑事警卷內交通事故彩色照片,舉發機關以103年5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1張(黏貼照片22幀,附於本院卷第58至68頁)等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說詞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出車前系爭輪胎是否有警卷交通事故照片上所示之油漬痕?原告是否有做檢查?輪胎螺絲之瑕疵依原告之能力是否能辨別?若原告出車前未做檢查致未檢出輪胎螺絲之瑕疵,並因而致人死亡是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之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第3項)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3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後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33條規定於原告行為前之101年5月30日曾經修正,並於原告行為後之101年10月15日施行,及上開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行為後之102年1月30日曾經修正並於102年3月1日施行,但該等修正與本案均無關係)。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二、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14條規定於原告行為後雖曾於101年6月29日、101年10月12日修正,但均係修正該條第3款之內容或文字,與本案無關)。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及行駛高、快速公路途中車輪脫落或輪胎膠皮脫落,不論是否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逾越期限才繳納或逕行裁決者,均處罰鍰12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第33條第3項關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之裁罰基準(原告行為前至迄今均採此一基準)亦分別有所明定。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等,且該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先予述明。
(二)經查,就上開最後造成被害人於101年6月22日13時23分傷重不治死亡之原因,係因系爭車輛行駛中系爭輪胎脫落所致,原告自始即加承認並有上開各項證據為佐已如上述。雖屏東地檢署就原告上述行為可能涉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責部分,曾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1年度偵字第5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上述不起訴處分,除依法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外,依本案警卷之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警卷第33頁上方,本院卷第67頁上方)顯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當天下午經警員拍照時,系爭輪胎中本來供鎖螺絲及螺帽部分之孔洞週圍,仍留有明顯之鐵鏽油漬痕跡,此外其他正常輪胎(同頁下方)供鎖螺絲及螺帽部分之孔洞週圍部分,即無任何痕跡,故當初採證警員才於該2張照片旁分別註記:「鎖螺絲帽處之小圓孔呈現明顯磨耗並留有鐵鏽流漬痕」、「該車右側正常輪胎鎖螺絲帽處明顯完整,且無鐵鏽痕」等字(參警卷第33頁),本院認警員上述於照片旁所註事項確與照片所呈事實相符,自可採信並為此認定。而再參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為晴天,拍照時亦為晴天,此亦有警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內容及上述車輛發生警員到達車禍現場與之後要求原告將系爭半拖車及輪胎載至舉發單位竹田分隊蒐證時所拍照片(過程部分詳如下述)可佐,則系爭輪胎上述鐵鏽油漬痕跡,亦可明確認定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天以前必定早已存在。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出車前其有檢查車輛及輪胎云云,但若原告真有仔細檢查系爭輪胎之狀態,應可輕易發現系爭輪胎上述鎖螺絲之孔洞週圍確有鐵鏽油漬痕,以原告為駕駛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之職業司機而論,其自可明瞭此係表示系爭輛胎之鋼圈或螺絲、螺帽應有生鏽情形,才會呈現如此痕跡,而只要輛胎之鋼圈或螺絲、螺帽某部分有生鏽情形,該原應緊密咬合之功能就會因此受到影響,為保行車安全,應立即請人檢查而不得繼續發車,但原告可能有發現或應發現卻未發現此情形,疏未注意仍逕行發車,最後果造成系爭輪胎於行駛高速公路途中脫落之情形,故原告該等行為已屬過失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所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二、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規定(無證據認定被告有故意違反之情),且因而致人於死,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4款後段應予吊銷駕照之規定,洵可認定。被告基於上述事實,依上開法令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及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符合上述法令規定,且被告就此並無任何裁量權限,則被告所為原處分,即無任何違法。
(三)原告於本院辯論時,雖主張系爭輪胎在檢察官問話時輪胎根本沒有生鏽,似指本件仍應依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亦即其並無過失云云。但縱使原告於刑事部分業經屏東地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本院參酌本案相關卷證及依相關證據法則,依法仍應為上述不同之認定,原告上述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於本院103年6月4日辯論期日時主張警卷內所拍之有明顯鐵鏽油漬痕之輪胎非事故發生時輪胎等云云,就此本院即先後傳喚車禍發生後拍攝警卷內有明顯鐵鏽油漬痕輪胎之警員潘○○及車禍後最初有到達車禍閱場之警員黃○○、辛○○到場作證:
⒈先依證人潘○○之證詞:「(照片及是否為證人所拍攝?
(提示本院卷第58-68頁))大貨車拖吊到竹田分隊以後的照片才是我拍的,現場事發照片不是我拍的,第62頁的第2張照片一直到68頁的照片都是我拍的,上面所載日期就是拍照日期,不過我拍的時間是在當天下午。…(當天有無下雨?)沒有。(在國道警五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照片編號第10頁上方照片(提示),記載「鎖螺絲帽處之小圓孔呈現明顯磨耗並留有鐵銹流漬痕」之筆跡,是否為你所寫?)是的,是我的筆跡。我受命前往我們地磅的分裝場,我去蒐證的,我有拍到這顆掉出來的輪胎與其他完好的輪胎不同,所以我特別註明,不同的地方就是鐵銹流漬痕。會有這種鐵銹流漬痕,我不是專業人士,但是一般駕駛開車前檢查車輛應該會去特別注意到這件事情。(針對這點,是否有詢問過原告?)沒有,因為我是蒐證,不是由我處理這件事故的,我有去跟處理警員提到這個不同點。(系爭輪胎是放在車輛旁邊?)我拍照時,就放在系爭車輛掉輪胎位置的左側。(是否有研判過為何會造成輪胎拋出?)我不是專業的維修人員,但開車之前就一定要注意輪胎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4條第
1項也有規定要注意輪胎,駕駛人本來就有義務要注意,所以處理人員才會認為原告疏於注意而開罰。(原告:那顆輪胎為何證人可以在車子的旁邊拍照?)因為我是受命前往去拍照的。(原告:我的車子發生事故後,我就沒辦法把掉出的輪胎抱上車因為很重,我叫翁○○來載,翁○○也有來載那顆輪胎,就把輪胎載走了,我到交流道下,警察當場對我製作筆錄,然後叫我離開,我就開著肇事車輛去修理,那時候左後側輪胎掉了2個,但還是可以駕駛,開到一半時,警員打電話來說被害人已經過世,叫我開著車及帶輪胎回竹田分隊,我就打電話叫翁○○把輪胎載去,後來警員叫我把車子放在竹田分隊廣場,輪胎放到地下室,為何要分兩個地方我也不知道,我猜測輪胎既然已經放在地下室,為何還能拍照?還是翁○○拿其他輪胎替換我原本的輪胎?)車子是停在地磅分裝場,我去拍照的時候,輪胎確實放在車子左側,而且竹田分隊沒有地下室,我拍完之後就把照片給處理人員,可能是處理人員有把輪胎移至到巡邏車的停車場。我們的辦公處所在二樓,停車場在一樓,從高速公路上看,因為二樓與高速公路平行,所以會認為停車場是地下室。…(處理情況是否如原告所述是他開到一半,才被叫到竹田分隊,再叫翁○○到竹田分隊?)我只是去拍照,其他處理情況不清楚。」(參本院103年7月2日辯論期日筆錄),本院並於同日基於證人潘○○之證詞詢問原告後,原告係答以:「(如果按照你主張,翁○○把你的輪胎換掉,當時責任未明,為何翁○○要替換你的輪胎?)他想用有油漬紋的輪胎代表我有過失,推卸責任。…(按原告所述,翁○○把輪胎載走,到你又叫他去竹田分隊,大概距離多久?)翁○○大概是車禍發生,我打電話叫他,二、三十分鐘後他就來了,就把輪胎載走了,後來我把車子開去要換螺絲,警察大概12點多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人、車子、輪胎都要扣押,我就打電話給翁○○說警察要扣押輪胎,我一點多抵達竹田分隊時,翁○○還沒有來,等了一個多小時,翁○○才來,有把帳單與那輪胎都帶來,就馬上把輪胎放到一樓的停車場。(翁○○把輪胎放下來的時候,你有看到那個輪胎嗎?)有,就是現在被扣押這個輪胎。(既然你有看到輪胎,上面有油漬紋,你為何未提出?)我的意思是,翁○○跟另外一個人共開了兩台車來,我認為另外一台車也許還有一個輪胎,翁○○把我的輪胎放在停車場,另外一個人就把另一個輪胎放在我車子的旁邊,這是我的猜測。」。⒉因證人潘○○之證詞尚無法釐清當時情形,本院即另傳喚
證人黃○○及辛○○,證人黃○○先證稱:「(當時是否為第一個到達現場的警員?)是,我與辛警員一起到達高速公路。(當時肇事輪胎有無在現場?)高速公路現場只剩下工人、割草機,及幾個螺帽。(螺絲帽掉在現場的情況如何?)散落的,車道也有,路上也有,是割草工人把它撿在一起,地上大概有7個。(有沒有看到輪胎?)砂石車、當事人,還有輪胎行,還有輪胎都不在現場。沒有,高速公路上沒有看到輪胎,駕駛人也沒有在現場,聽工人講說他下交流道去了。(如何找到輪胎?)我們先在高速公路上拍照,接著下交流道後就發現駕駛及輪胎行的人都在那邊。(輪胎行的車子上有幾個輪胎?)沒有特別注意。(是如何認定肇事輪胎?)是原告及輪胎行的人講的。(所以當時你們扣的就是那個輪胎?)對。…(證人下交流道後,發現原告及輪胎行的人在路邊,接著你詢問原告是否為肇事人?)對,有在交流道上做第一次簡單的筆錄,因為原告的砂石車有少輪胎,所以我知道他是肇事人。(做完簡單的筆錄後,是否讓原告先行離開?)對,因為當時被害人還沒有往生,也無法強制將他拘留,就請他先回去,所以讓原告先行離開,輪胎也讓他帶走。等受害者往生後,再請他帶回我們分隊。(輪胎是重要證物,為何沒有立即扣押?)因為還沒有達到要扣證物的程度。(是否有詳細看過肇事的輪胎?肇事的輪胎那時在輪胎行的車上嗎?)對,但我那時沒仔細看那個輪胎的樣子。我沒有注意車子上有幾個輪胎。(讓原告走後呢?)我們就到醫院去,到醫院去等了一個多鐘頭,醫生宣布沒有救了,我們在醫院通知原告要到竹田分隊去,同時叫他要把輪胎帶過去。(原告在電話中如何陳述?)那麼久了忘記了。(接著你在竹田分隊等原告過來?)對,還有通知死者的家屬。(原告後來幾點過來?)第二次做筆錄的時間是4點55分,是原告來,我們直接就做筆錄的。(原告到達分隊時,輪胎是如何帶來的?)不知道,應該是請輪胎行載來的,因為他的車子是直接停在地磅旁邊的分裝場(卸貨用),輪胎應該是原告叫輪胎行送過來的,我們直接在辦公室做筆錄,所以沒有看到輪胎,輪胎的照片是請其他同事拍攝的,因為我們作業的流程是,主辦人員針對當事者與往生者等重要筆錄,其餘採證部分由主管請其他同事幫忙。(原告來的時候,輪胎行的人有沒有一起來做筆錄?)輪胎行的人比較晚做筆錄。原告做筆錄的時候,不可能讓輪胎行的人在旁邊。(原告或是輪胎行的人是把輪胎交給竹田分隊的誰,這是否清楚?)不了解。(既然主管是請其他同事幫忙採證,如果沒有輪胎行或原告等的指引,採證的同事如何知道哪一個是系爭輪胎?)不清楚,因為分裝場與分隊有一段距離,可能他直接去分裝場,輪胎行的人應該有在那邊跟他講。(原告或輪胎行是如何進來竹田分隊?)我們有值班台,我們辦公室的位置就在值班台旁邊,所以可以看得到外面,原告進來的時候,我有看到。是原告人先進來分隊,但不清楚是否一起到分裝場。原告是開他自己的砂石車,至於輪胎行是否開自己的車過來,我沒有看到。(如何知道輪胎行何時過來?是否原告與輪胎行的人坐同一部車過來的?)沒有,原告是開自己的砂石車,輪胎行應該是開他自己的車,兩者抵達時間前後差不多1小時。(是誰通知輪胎行過來分隊的?)是我們通知原告,順便叫原告要叫輪胎行的人把輪胎送過來,否則我們也不知道輪胎行的電話。(蒐證輪胎部分是等輪胎行的人把輪胎送過來才一起拍照嗎?(提示本院卷第58頁至68頁)58頁及59頁是在高速公路上拍的,60、61、62頁上方是在交流道上拍攝的,其他就不是我拍的。(既然本院卷第62頁有拍到輪胎,那拍攝時有無注意到當時輪胎另外一面的情況如何?)沒有印象了。(原告做完筆錄後,是直接離開分隊嗎?)沒有,第二次筆錄做完,他被留在分隊裡面,等隔天直接送法院。(是否有讓原告到分裝場指認輪胎?)筆錄做完後,並沒有讓他到分裝場那邊指認輪胎。…((提示筆錄)證人潘○○曾經表示拍攝的照片有流漬痕,並有向你表示,是否有此事?)通常拍攝照片的人都會與承辦人講述拍照情形,不過本件事隔已久所以我記不得了。(潘○○應該有講的話,為何沒有針對此事詢問原告?)可能沒有注意到。(輪胎行的人送輪胎來竹田分隊,輪胎怎麼放的?是否有人指示他?)這個不知道。」;證人辛○○則證稱:「(當時到現場有無看到肇事輪胎或其他掉落物?)沒有看到輪胎,有看到一些螺絲帽,大概有5、6、7個。(如何知道是輪胎肇事的?)現場有死者的同仁講的,原告也在出事地點的高速公路上。就國道三號389+600處。(你們在哪裡發現肇事輪胎?)在高速公路底下,是原告告知我們的,原告說是他聯絡輪胎行載下去的,但並沒有提到什麼原因,我們到的時候,原告的車子已經在交流道下,輪胎行載著輪胎。(輪胎行是用什麼車子載的?有幾個輪胎?)是輪胎店的小貨車,沒有注意有幾個輪胎,是黃○○去拍攝的。(誰告訴你哪一個輪胎為肇事輪胎?)我在交流道為原告製作第一次筆錄,原告說肇事輪胎已經被輪胎行載在車上。我並沒有去看輪胎行的輪胎,是黃○○去看的。(掉落的螺絲帽如何處理?)撿起來帶回隊部保管。(沒有其他問題。)…(後來是否有讓原告先行離開?)對,因為那時不知道傷者是什傷勢,做完第一次筆錄後,我們趕到醫院去看傷者,等了一、兩個小時,醫生宣布傷者死亡,我們通知原告,叫原告要把車子與輪胎通通帶回隊部,並製作第二次筆錄,那時的時間忘記了。然後我們就回隊部等原告,後來大概在下午4點多,原告到達隊部,因為我們幫他製作的第二次筆錄是4點55分。(原告到達隊部後,原告有否提到輪胎怎麼載過來的?是否有問原告輪胎有沒有載過來?還是當時人與輪胎是一起來的?)忘記了,我是製作筆錄的,但我沒有詢問他輪胎是怎麼載過來的。(輪胎後來拍照部分是其他同事所拍攝?)對。(拍攝照片的潘○○警員表示照片有油漬紋,並有向處理員警表示此不同點,是否確為如此?)我印象中他並沒有向我表示。(原告上次表示到達隊部後,是下午一點多,有何意見?)我能夠確認的是製作第二次筆錄是4點55分,但原告何時到達,我無法確認。原告應該是隔一段時間才製作筆錄的。(輪胎行的人何時到達隊部?)不記得。(輪胎行的人來時是開幾台車子?)輪胎行的人是走進我們辦公室,我在辦公室等他,沒有看到他開幾台車子。(發生車禍以後,證人是在高速公路上看到原告的嗎?)原告說他把車子開到交流道下,然後用走路的走上高速公路,我是在國道三號389+600處看到原告的,我是與黃○○一起去的。(黃○○說他是到交流道下才看到原告,有何意見?)應該是我的印象才對。我們把原告載到交流道下面,因為不能再走下去。(證人黃○○接著即表示:可能我記錯了。原告亦稱:應該是證人辛說的對。)(輪胎扣押的應該就是肇事的輪胎嗎?如果扣押是否還有可能被調換?)對,依我們處理流程是重大事故要扣件,一般也會問是否為肇事輪胎,保管在我們隊部不會被調包。(在原告所述的分裝場(放輪胎的停車場),或原告停放車輛的旁邊,是否有發現多餘的輪胎?)沒有。」,;及證人黃○○並補充證稱:「(原告上次表示到達隊部後,是下午一點多,有何意見?)原告應該不會一點多到達隊部,因為事發時間12點多,我們還到醫院探望往生者,前後一兩個小時,一點多我們還在醫院,是我們確認往生者已經往生才通知原告來做筆錄,原告到了以後,距離製作筆錄應該不到10分鐘。…(輪胎行的人來時是開幾台車子?)證人黃不知道,我也在辦公室等,輪胎行的人是自己走進辦公室的,沒有注意他開幾台車子。…(在原告所述的分裝場(放輪胎的停車場),或原告停放車輛的旁邊,是否有發現多餘的輪胎?)證人黃沒有,那邊平常也不會有東西在那邊。」(以上均參本院103年8月6日辯論筆錄)。
⒊按上述3位證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
證刑責而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可能,且其等3人所述證詞縱有部分因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2年而有所遺忘,但3人所述仍大致相符,其等證詞自可作為認定本案之證據。由上述3位證人及警卷內所附照片、筆錄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顏○係101年6月22日13時23分急救無效而死亡(高雄地檢署所製作顏○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時間亦採此一時間)、屏東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內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件)存根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34頁)等綜合判斷可知,本件於101年6月22日車禍發生後,原告先將系爭半拖車停在九如交流道下,再步行路肩回肇事現場,於警員黃○○及辛○○到場時,原告當時係在高速公路上,接著由證人黃○○等將之載至九如交流道下原告所停車輛處先製作第1次筆錄並拍照,隨即讓原告先行離去,黃○○等2人再前往義大醫院,而義大醫院在當天13時23分急救無效認定顏○死亡後,黃○○等即通知原告列舉發機關之竹田分隊製作筆錄並將車輛及系爭輪胎一併帶來,原告先駕駛駕駛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系爭半拖車到達竹田分隊,當時應已下午4時多,接著輪胎行之翁○○才將輪胎載來,而依警卷內潘○○所拍照片之背景顯示,當時系爭半拖車及翁○○載來之輪胎應係依竹田分隊其他警員之指示後放置於竹田分隊之位置,並均係在證人潘○○等所述地磅(旁邊)分裝場,該處地形空曠(參本院卷第62頁下方、63頁上方、66頁下方,亦即系爭半拖車及論胎等並非放在一樓為巡邏車停車場2樓為辦公室之處,原告就此所述之過程只為其片面陳述,不足採信),且當天系爭半拖車左後側2個掉落的輪胎都有載至竹田分隊(參本院卷第66頁下方),而當天舉發單位之竹田分隊本來將原告系爭半拖車等一併扣押,但隔天即將車輛發還,只扣押輪胎1條及7粒螺帽,此亦有原告在上述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件)存根聯上簽名蓋指印,原告並於上述本院103年7月2日辯論時承認翁○○把輪胎放下來時其有看到那個輪胎,就是扣案的輪胎等語,故就物品如何被扣、車輛隔天已先發還由原告親自領回等,原告均知之甚詳(證人黃○○稱筆錄作完後,沒有讓他到分裝場那邊指認輪胎云云,應係記憶已經模糊所致,此部分不足為憑)。然原告先於本院101年6月4日辯論期日時稱警卷內所拍之有明顯鐵鏽油漬痕之輪胎非事故發生時輪胎,及於本院103年7月2日辯論期日時稱:本件係翁○○跟另外一個人共開了兩台車來,伊認為另外一台車也許還有一個輪胎,翁○○把伊的輪胎放在停車場,另外一個人就把另一個輪胎放在伊車子的旁邊云云(原告之意應是指警方採證拍照之輪胎與肇事當時之輪胎非同一個輪胎,且與屏東地檢署扣案之輪胎亦有不同),但經本院請法務部南部大型贓物庫將扣案輪胎拍照後提供予本院,由該等照片(本院卷第90頁,上方照片中輪胎之下方尚有記載「南大贓」之標籤,輪胎之上方則有記載「屏東地檢」之標籤,該上方照片並與本院卷第68頁照片顯示之輪胎廠牌及應係型號之編號相符)顯示,扣案之輪胎上面仍留有明顯之鐵鏽油漬痕,與警卷內所拍有鐵鏽油漬痕之輪胎顯係同一輪胎,並無原告所述之屏東地檢署扣案輪胎與警員採證時之輪胎不同之情形,原告於103年8月6日辯論期日經本院提示上開法務部南部大型贓物庫提供之照片後,又改稱其輪胎被掉包了,警卷警員所拍的扣押肇事車禍的輪胎皮上有新抹的潤滑油痕跡,這個輪胎是被調包的云云,但除原告上述兩個辯解前後不同互相矛盾,原告顯係見第
1個主張無法採信改採第2個主張,則其2種說詞之可信度均有可疑外,扣案輪胎由上述原告於本院101年7月2日之自述可知,由翁○○載來竹田分隊時,原告既有當場看見並即為本案被扣押的輪胎,當時輪胎的狀態原告一清二楚,若翁○○載來之輪胎真有原告於本院辯論時所述上面有新抹的潤滑油非其車禍當時之輪胎,原告當時豈會不提出異議?又證人黃○○及辛○○亦證稱在竹田分隊並無發現多餘之輪胎、不可能被掉包等,則原告事後才辯稱系爭輪胎被掉包、其當初之輪胎根本沒有生鏽云云,顯係事後欲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原告雖辯稱:伊係以開聯結車賴以維生,並無其他專業技能,家庭重擔均由伊負擔,若遭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伊與伊家人將無法生存,且伊已與被害人顏○家屬達成和解云云。然查被告所為原處分內容既屬依法行政,並無裁量權,且上開法條之所以課駕駛人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授權制定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者需吊銷駕照,係因該等違規行為情節重大,為維護公益(相關用路人之生命法益)促使駕駛人避免違反,故有如此規定之必要,自不能率以個案破壞已建立及欲維護之法秩序與法益,故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所述縱有可憐憫之處,本院仍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因車輪脫落,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後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第33條第3項關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之裁罰標準,處原告「罰鍰1,200元。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洵屬正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3位證人每位均為602元合計共1,806元之旅費,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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