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 方淑銘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
周春米 律師複代理人 葉作航 律師
劉逸培 律師被告 方麗華 兼訴訟代理人 陳榮彰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方麗華、陳榮彰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L型溫室及水泥地基、編號D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編號E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半月型花台、編號F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塊、編號G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圍魚池、編號H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圍魚池等拆除,並將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方麗華、陳榮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被告方麗華自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陳榮彰自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被告二人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麗華、陳榮彰應自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九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麗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榮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麗華、陳榮彰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麗華、陳榮彰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方麗華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上之磚造建物、竹籬笆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方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7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方麗華應自102年10月1日起遷讓返還上開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方麗華負擔等。其後原告先於
102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上開聲明第三項為自
102年10月2日起按月請求被告方麗華應給付833元,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四段請求20個月的賠償金額則自101年2月2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此部分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復於103年2月27日勘驗測量期日後及屏東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7日以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後,原告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被告方麗華之訴訟代理人陳榮彰為本件被告,並變更及縮減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方麗華、陳榮彰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上如復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L型溫室及水泥地基、編號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編號
E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半月型花台、編號F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塊、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圍魚池、編號H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圍魚池等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方麗華、陳榮彰應連帶給付原告1,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方麗華、陳榮彰應自102年10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即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追加被告陳榮彰部分,除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陳榮彰就追加其為被告部分程式上亦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此部分追加自屬合法,而變更及減縮部分,其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且原告的聲明有部分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陳榮彰兼被告方麗華之訴訟代理人則未提出異議所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部分亦屬合法;原告於本院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為使聲明更為明確,復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方麗華、陳榮彰應將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L型溫室及水泥地基、編號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編號E部分面積
2平方公尺之半月型花台、編號F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塊、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圍魚池、編號H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圍魚池等拆除,並將屏東市○○段○○段○○○○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方麗華、陳榮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方麗華、陳榮彰應自102年10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即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住在使其訴之聲明更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異議,原告最後更正之聲明亦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與被告方麗華兩造就系爭土地曾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2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一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方麗華)應即將本農地返還甲方(即原告),不得繼續承租,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且乙方不得主張地上權之權利」;第9條第1、2項亦約定:「乙方返還租賃標的時,應將農業用地恢復原狀,包含將地上物移除並回填土(非廢棄土)至平整,如有遺留物品者,任由甲方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詎被告屆期後仍未將地上物拆除並回填土至平整,而自101年2月2日起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迄今,並遺留磚造建物、竹籬笆棚架、黑色網室及部分農作物在系爭土地,因此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既於租期屆滿時即已終止,被告方麗華、陳榮彰繼續佔用系爭土地,即已無正當法律權源,是屬無權占有,且已妨害原告所有權權能之完整行使無疑,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前段、中段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自得訴請被告方麗華、陳榮彰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方麗華、陳榮彰於系爭租約消滅後之101年2月2日起迄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一節,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方麗華、陳榮彰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連帶返還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從而,自101年2月2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1,126元(計算式:10000/12X138/1943X19=1,1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02年10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則為59元(計算式:10000/12X138/1943=59〈元以下四捨五入〉。排除侵害部分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67條或租約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方麗華、陳榮彰應將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L型溫室及水泥地基、編號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編號E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半月型花台、編號F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塊、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圍魚池、編號H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圍魚池等拆除,並將屏東市○○段○○段○○○○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方麗華、陳榮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方麗華、陳榮彰應自102年10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元。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方麗華抗辯後之陳述:依照系爭租約的說明欄末段記載,考量乙方即被告方麗華搬遷期間之方便性,乙方與甲方即原告約定在租賃農地至本契約終止,顯見雙方已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簽訂系爭租約,因此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照系爭租賃關係為判斷。
二、被告二人則以:
(一)被告方麗華辯稱:系爭租約並非正式的租賃契約,伊並未蓋章並完整寫上個人資料,是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即被告二哥 方增貴 與被告間口頭承諾伊得無償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及建設,待伊想歸還時,始還給原告父親即可,且伊已於系爭土地上建設價值100萬元之建物,後因原告父親於99年往生,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取得,便於100年以原告母親及其親友對於被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有疑慮,懇請伊在這份假契約上簽名讓原告母親及親友心安,並希望伊相信原告不會毀掉原告父親與伊之間的口頭契約,伊基於原告是自己的姪女,就 信任渠 之話語,就未看系爭租約之內容即簽下伊名字給原告,惟之後原告與其兄弟開始陸續常來找伊及伊家人要求101年立即搬走,否則法院見等語;伊有付過原告1萬元,是原告父親死亡後,原告要求伊要給他的;另原告父親與被告在兩人父親經營的藥廠工作,兩人之間尚有其他股份及公司經營糾紛,伊未追究原告一家人,但原告卻恩將仇報陷害伊;且伊已經搬遷,只是沒有錢拆除建物云云。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陳榮彰辯稱:土地所有權為何人到現在都有疑問,難道女兒不能使用父親的土地?伊知道有一本記事本,裡面有提到方麗華父親財產的狀況,可能有記載系爭土地的情況,那本記事本現在在原告哥哥 方增吉 手上;伊承認系爭土地之西北角磚造鐵皮屋、鐵皮房屋及塑膠網所為之溫室為伊所蓋,房屋所有權為伊,與伊太太即另一被告方麗華無關,對於原告請求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伊的部份沒有意見,但請求伊太太的部分認為沒有理由;另伊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半,另一半本來是原告父親的,在原告尚未繼承前就是這樣子,簽立租約後也是同樣,另外一半現無人使用,伊的也沒有將另一半交予他人使用;且方麗華與原告簽約後,就再也沒有任何增建的行為,建築物是伊建的沒錯,地上物在興建時,有約定將來土地返還時,要送給原告的父親,原告的父親有同意云云。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與被告方麗華曾就系爭土地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約上載明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
2月2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一年租金為1萬元,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方麗華)應即將本農地返還甲方(即原告),不得繼續承租,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且乙方不得主張地上權之權利」;第9條第1、2項亦約定:「乙方返還租賃標的時,應將農業用地恢復原狀,包含將地上物移除並回填土(非廢棄土)至平整,如有遺留物品者,任由甲方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但被告2人迄今仍未將地上物拆除並回填土至平整,現仍遺留如附圖上所繪製及記載之「編號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L型溫室及水泥地基、編號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編號E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半月型花台、編號F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塊、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圍魚池、編號H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圍魚池等地上物、建築物或工作物等,除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本院103年2月27日之勘驗筆錄、附圖等外,被告2人就此均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依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士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68、69頁)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77年時因土地重劃而自其他土地分出時,即已由原告父親方 增華 取得,其後則由原告於99年7月16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故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迨無疑義。被告陳榮彰雖辯稱:(系爭土地本來為被告方麗華與 方增華 2人父親所有,)土地所有權為何人到現在都有疑問云云,然查被告亦自承被告方麗華與方增華2人父親已於72年過世,則其後系爭土地若真曾發生過繼承分割,顯然必是由方增華取得系爭土地,否則不可能系爭土地於77年土地重劃後即逕行全部權利均登記在方增華名下,則系爭土地縱最初係由被告方麗華與方增華2人父親所有,但既已由方增華繼承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其後再由原告於方增華過世後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方麗華對之並無任何權利,實無任何疑義,被告上開辯解顯無從採信。
(三)被告方麗華雖辯稱:原告的父親(本來)跟伊說伊可以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建設也可以,以後再還給原告父親,原告父親說用到伊不用為止,而系爭租約上伊並未蓋章及完整寫上個人資料,並非正式的租賃契約,是因伊已於系爭土地上建設價值100萬元之建物,後因原告父親於99年往生,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取得,便於100年以原告母親及其親友對於被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有疑慮,懇請伊在這份假契約上簽名讓原告母親及親友心安,並希望伊相信原告不會毀掉原告父親與伊之間的口頭契約,伊基於原告是自己的姪女,就信任渠之話語,就未看系爭租約之內容即簽下伊名字給原告云云,被告陳榮彰則辯稱:難道女兒不能使用父親的土地云云,其真意顯均在主張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查原告雖對方增華曾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方麗華使用並不爭執,但主張:依照系爭契約書的說明欄末段記載,考量乙方即被告搬遷期間之方便性,乙方與甲方即原告約定在租賃本農地至本契約終止,顯見雙方已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因此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照系爭租賃關係為判斷等語,故本件首先即應先就系爭租約是否有效加以審酌。就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租約,被告承認有在系爭租約最末頁(第4頁)上簽名,而依系爭租約第1頁承租人欄內之簽名,與最末頁之簽名,以肉眼觀之顯然為相同之簽名,則被告方麗華有於系爭租約之第1頁及最末頁,當可認定;而一般人若真有在契約第1頁及最後1頁簽名,以一般人普通即具有之法律知識而言,均不可能認為該契約只是讓人心安、將來不會發生任何效力之契約,及契約之生效本即不以一定要蓋章、完整寫上個人資料才能生效,故被告方麗華上述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而系爭租約既為真正,該租約第1頁之說明中則明確記載:「因甲方之先父方增貴於中華民國93年1月起將所有坐落屏東市○縣市○段○○○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面積1943.4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本農地),無償借與乙方供農地使用之用。乙方並於本農地上增建建築物使用。本農地已由甲方於中華民國99年繼承。乙方於甲方繼承後至今仍繼續無償使用本農地。因甲方擬將本農地收回,不再無償借予或租賃予乙方使用。考量乙方搬遷期間之方便性,乙方與甲方約定再租賃本農地至本契約終止。」等語,顯見縱使被告方麗華就系爭土地曾與方增華有過無償(使用)借貸之約定,但於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士地之所有權後,原告與被告方麗華已另行達成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改由被告方麗華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就系爭士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改受系爭租約所規範,故原來被告方麗華與原告父親方增華之借貸約定當然應認為已終止失效。被告方麗華辯稱:原告父親說用到伊不用為止、被告陳榮彰則辯稱:難道女兒不能使用父親的土地云云,均係以早已消滅之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之主張,該等辯解,亦不足採信。
(四)原告既然系爭士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返還,被告方麗華及陳榮彰則均無法證明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2人雖辯稱:伊等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半,另一半本來是原告父親的,在原告尚未繼承前就是這樣子,簽立租約後也是同樣,另外一半現無人使用,伊的也沒有將另一半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查依系爭租約之內容綜合判斷可告,被告方麗華於100年2月2日起,顯係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蓋若只承租一部分(一半),契約中承租人及出租人必定會明確訂定承租的土地是那一部分,否則將來豈不發生爭執?但系爭租約自始至終既從未有僅承租一部分之記載,可知被告方麗華承租者必為系爭全部土地),故被告上述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方麗華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的規定返還系爭土地,及被告陳榮彰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返還系爭土地全部,自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應先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建築物或工作物等,是否有理由,則應審究被告2人是否有處分該等物品之權利;被告陳榮彰自認就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地上物、建築物或工作物等為其所興建,但辯稱均為其個人興建,與被告方麗華無關云云,然查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系爭土地上現有地上物的之照片,及被告陳榮彰於本院103年2月27日現場勘驗時表示系爭土地本來為被告方麗華及其確有在上作農業使用,但兩年前已放棄種植等,其嗣後並提出其與被告方麗華本來在系爭土地上如何使用之照片(參本院卷第65、66頁),且被告更於本院103年8月6日辯論期日時表示:地上物在興建時,有約定將來土地返還時,要送給原告的父親,原告的父親有同意云云(就被告稱原告父親有同意之事是否屬實詳如下述),此亦可代表上開地上物等在原告父親仍在世時即已存在,以上均可證明在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地上物,絕不可能係被告方麗華100年2月2日與原告簽約後才另行新建,則依上述系爭租約第1頁之說明可知,被告方麗華於
100年2月2日簽約時,已明確承認在系爭土地上有增建建築物使用,故系爭土地上現存如附圖所示A磚造鐵皮屋至H磚造圍魚池等,應認被告方麗華及陳榮彰2人均有出資興建。被告方麗華雖辯稱:伊已經搬遷,只是沒有錢拆除建物云云,但被告方麗華依系爭租約第9條規定,本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回復原狀等,且其亦尚未將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原告,則其上述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地上物在興建時,有約定將來土地返還時,要送給原告的父親,原告的父親有同意云云,但此則為原告否認,被告亦無法舉出證據證明,則被告上述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2人既無繼續占有系爭士地之權限,則原告要求被告方麗華依系爭租約返還系爭土地時,及要求被告陳榮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返還系爭土地時,均應將其等所興建之如附圖所示A磚造鐵皮屋至H磚造圍魚池等拆除,亦屬有據而應准許。又原告雖併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2人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等,但2者既為選擇合併方式,因本院認原告對被告方麗華依系爭租約、對被告陳榮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應返還系爭土地拆除地上物等之請求為有理由,已達其目的,則關於對被告方麗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榮彰依系爭租約規定之請求權,請求2人應返還土地拆除地上物等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被告方麗華雖辯稱:原告父親與被告在兩人父親經營的藥廠工作,兩人之間尚有其他股份及公司經營糾紛,伊未追究原告一家人,但原告卻恩將仇報陷害伊云云,然查被告縱與原告尚有其他法律糾紛,但上開糾紛,尚不足以代表其即因此有得拒絕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權利,故被告方麗華上述所辯仍不足採。又被告陳榮彰雖曾於本院103年5月7日辯論期日表示:伊知道有一本記事本,裡面有提到方麗華父親財產的狀況,可能有記載系爭土地的情況,那本記事本現在在原告哥哥方增吉手上,欲聲請傳喚證人,但除原告當庭表示無此必要,本院亦認被告只是自己主觀猜測該記事本可能記載到系爭土地之情況,確認無傳喚必要外,被告之後於本院103年6月20日、103年8月6日辯論期日時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自無傳喚方增吉之必要,附予述明。
(七)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其因屬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損害他人得依所有權使用、收益物之權利,顯仍屬侵權原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亦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資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市地方」,亦只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本件被告2人占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供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其顯為不在都市計畫範圍內,故其登記謄本上才會明載「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等資料,故系爭建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自非屬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城市地方」,雖無法逕予適用前開土地法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惟上述法條所定標準及比率,本院認在土地性質相近而非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不可能比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更貴之前提下,仍可作為計算租金(及賠償)之標準;而查系爭土地:「係由○○○路往南左轉○○路經過○○○○醫院○○分院後再車行約3、4分鍾後右轉進入○○路000巷,系爭土地之對面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0巷00之1,○○路000巷兩側道路邊線寬度約3公尺,加上邊線外之水泥排水溝渠等,僅勉強可供兩輛車會車」等,有本院103年2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可稽,此外原告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為1943.4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與建物現場照片6張(參本院卷第3、6、7頁)等,由上述本院勘驗筆錄及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附圖綜合判斷可知,系爭土地面積頗大、地形方正,足可供人善加利用,惟所在位置道路並不寬敞,交通不甚便利,附近並無較大公共設施與建築,而系爭土地係農地,應不得作商業使用等,故本院認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以相當於租金計算之金額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賠償,應以被告2人占用之土地之價值,按年息5%計算,核屬相當。原告僅請求以系爭土地中附圖編號A至H共138平方公尺計算,並自101年2月2日至102年9月2日之19個月又1天期間,及自102年10月2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之金額,本院自應以此面積及期間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經計算101年每平方公尺每月之金額應為2.4元(計算式:360*8%÷12=2.4);102年及103年則應為
2.56元(計算式:384*8%÷12=2.56),則原告自101年
2月2日至102年9月2日已到期19個月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本得請求共6,493元(計算式:2.4*138*11+2.56*138*8+2.56*138*2/30=649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僅請求1,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方麗華之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起,(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追加)被告陳榮彰之翌日(即103年5月8日)起,至清債日止之遲延利息,本院自應加以准許;而原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53元(計算式:2.56*138=353),原告僅請求每月59元,亦應准許。又因被告2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既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得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上述金額,亦應准許。
又原告雖併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2人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2、3項之金額,但2者既為選擇合併方式,因本院認原告對被告2人已得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已達其目的,則關於原告對被告2人併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四、原告 陳明 就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