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3號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有明定。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債務人每月應清償17,828元。然債務人每月薪資僅19,500元,尚須支付房貸利息每月共25,805元,及家庭生活開銷每月10,791元(不含保險費及各項稅捐),顯無法負擔協商成立之每月應清償金額,不得已四處向親友告貸繳款,苦撐至民國97年5月終告無力繼續繳款而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77,086元,未逾1,200萬元,其前於95年10月1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清償17,828元,嗣於97年5月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債權人清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查證屬實,有該銀行97年8月5日函在卷可考,自堪採信。審酌債務人係因夫於89年間因工廠裁員,為謀生計,遂向銀行貸款,由夫攜至越南創業,開設成衣工廠,復因生意週轉及應付家庭開銷之故,而以信用卡、現金卡陸續向銀行借款;而債務人之夫95年間平均每月匯給債務人34,559元,96年間平均每月匯款金額則銳減至18,973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及銀行存摺在卷可憑,上開金額支付房貸利息猶有不足;參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僅19,500元,扣除依一般生活水準所認相當之家庭基本生活開銷每月10,000元(註:債務人與公公同住,尚須扶養公公),則債務人顯無法負擔協商成立之每月應清償金額至明。衡諸債務人雖有前述還款之困難,惟仍勉力繼續繳納至97年5月始毀諾,堪認債務人尚有還款之誠意,並非惡意毀諾。綜上各節,足認債務人並非惡意毀棄前開協議之履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洵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對於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9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