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計陸枚(壹式參份)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共計陸枚(壹式參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然現行法已廢除牽連犯之相關規定,故依現行法數罪併罰之規定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欲償還債務,手段,對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坦白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表示念及親屬間和諧,請本院諭知緩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有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共計
6枚(1式3份)、及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共計6枚(1式3份),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