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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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27號

原告 譚惇恒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被告 劉耀文

劉秀桃

劉素梅

劉招治

蘇群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劉耀文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無分管協議,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又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為6人,無法達到分管使用,如採原物分割恐將難以使用,有礙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是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顯有困難,故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 呂劉秀桃黃劉素梅 、劉招治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耀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蘇群傑以書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

 法未能達成協議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

 權利移轉證書資料為證,且為被告劉耀文不爭執,而其餘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既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

 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不動產為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僅有面積79.02平方公尺一情,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不動產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尚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難以為有效之經濟利用,足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兩造均未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共有人其中一人,亦未陳明欲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應有部分,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願,是以,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則又生補償金錢問題。況共有人間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再者,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本院認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而由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兩造共有人皆可應買。從而,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始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而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附表一:

不動產

    坐落位置(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高雄市三民區三塊厝四小段2808

65

全部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街00巷0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為79.02、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為95.45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譚惇恒

24分之1

2

劉耀文

6分之1

3

呂劉秀桃

6分之1

4

黃劉素梅

6分之1

5

劉招治

6分之1

6

蘇群傑

24分之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

合計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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