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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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96號

原告 洪玲珠

被告 郭碧蕊

陳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本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簽立並載明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約定債務不履行賠償金10萬(下稱系爭債權)之借據及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准予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6319號支付命令。惟上述30萬元借款,被告以作為系爭借款債權擔保之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1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且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721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已清償系爭債權完畢,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載之3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及10萬元債務部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㈠被告郭碧蕊則以:原告於106年10月分別確曾向被告各借款30萬元,並分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雖原告已清償被告陳本源系爭本票之金額,然原告並未清償系爭契約所載之借款。然原告以其與被告陳本源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將之與本件系爭契約之借貸關係魚目混珠,干擾法院視聽。原告另主張其僅向被告郭碧蕊借款,未曾向被告陳本源借款,則為何被告陳本源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追討時,原告會願意給付全部款項,且未向被告陳本源或被告郭碧蕊要求返還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載之借款債權及債務不履行債權均不存在,均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陳本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借款係已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借貸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郭碧蕊所否認,且被告郭碧蕊前以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認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係其於106年10月20日向被告郭碧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然因其已經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完全,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契約,因其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完畢,故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所載借款及違約金之債權關係存在,因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原告向被告郭碧蕊借款30萬元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該條後段有註記「並簽立本票票據:、新臺幣:元正」等語。換言之,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本留有空處可以填載本票票據及金額。若當時原告向被告郭碧蕊借款30萬元時,確有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郭碧蕊作為擔保之用,為何原告未要求被告郭碧蕊將簽立本票之事實記載於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是原告上開主張,已有可疑。再者,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陳本源借款,其被告陳本源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倘原告未曾向被告陳本源借款,則被告陳本源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時,為何原告未曾異議,且於110年1月22日清償被告陳本源343,184元。又若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既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理應取回系爭契約,或要求被告陳本源或被告郭碧蕊簽立相關書證證明已清償系爭契約所載之借款完畢,但原告除未取回系爭契約,反而係由被告郭碧蕊繼續持有,亦未要求被告簽立清償證明,據此難以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強制案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證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其向被告郭碧蕊所借乙節,且已清償,非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借款契約,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債權關係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業已清償任何款項。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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