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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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82號

原告 劉亭

被告 温碧玉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

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國慶街路口,欲左轉國慶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訴外人 楊竣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原告,沿中山路對向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擦撞A車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外踝骨折、左角內側楔形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等情,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277,255元,如下列所示:

 1.醫療費用:因治療系爭傷勢而支出62,550元(起訴時請求 

 63,100元,於111年6月10日減縮)。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勢而須購買治療相關之必要醫療器材而支出16,760元。

3.除去疤痕估算費: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左小腿外傷併壞死及缺損,遺留疤痕肥厚(15*11公分),需就醫24次治療,每次來回之交通費為580元,合計除去疤費用及交通費共計200,0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每月薪資210,000元,而因系爭傷勢需休養

7個月無法工作,受有210,000元之薪資損失(起訴時請求

300,000元,於111年6月10日減縮)。 

5.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期間為3個

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計請求198,000元之看護費用(起訴時請求411,400元,於111年6月10日減縮)。

6.計程車費用:因治療系爭傷勢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

89,945元(起訴時請求90,530元,於111年6月10日減縮)。

7.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

之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77,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時另請求後續醫療估算費用68,400元

,於111年6月30日撤回),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

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

字第4521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庭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影本可佐,則被告自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醫療用品費用、除

去疤痕估算費、工作損失、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用等,並未

爭執,至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外

踝骨折、左角內側楔形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壞

死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之使用人與

有過失部分詳如下述),及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行

政人員、月收入約29,000元、109年度所得20萬餘元、110年

度所得19萬餘元、名下有車輛1筆,及被告之學歷為小學畢

業,109年度所得6萬餘元、110年度所得1萬餘元、名下有土

地、田賦及車輛共31筆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案(參見本院

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

苦程度及被告雖受有刑事制裁,惟未賠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尚嫌

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全部合計為877,255元(計算

式:62,550元+16,760元+200,000元+210,000元+

198,000元+89,945元+100,000元=877,255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

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

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

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

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乘坐訴外人楊竣閎駕駛

之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楊竣閎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有本院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板

小字第3721號判決核閱屬實,此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訴外人楊竣閎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承擔訴外人楊竣閎

之過失,則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

分損害,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費用應減為614,079元(計算式:877,255元×70%=

614,0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77,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614,079元,及自110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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